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344號
原 告 李潔美
被 告 黃冠諺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
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56號裁定
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
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
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某時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
○○○○○○設○○○○○號後,另於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,在不詳地
點,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
戶(下稱系爭帳戶)之存摺、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
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
後,即於112年12月18日,以假公務員為詐欺手法,對原告
施用詐術,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(下同)200萬元
系爭帳戶內。被告上開幫助詐騙集團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00
萬元之損害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負
損害賠償責任等語。並聲明: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 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定有明文。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。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分擔實行
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者,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,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)、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。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,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,民法第273條亦有 明定。
㈡經查,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,並匯款200萬元至系 爭帳戶等事實,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,亦與 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,並有原告提供 之轉帳證明、LINE對話紀錄各1份,及系爭帳戶之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於刑事卷證為憑,且經原告援引作為 本案證據資料。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(下 稱新北地檢署)檢察官提起公訴,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1之一般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11月等情,亦有系爭刑事 案件一審確定判決在卷可考(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),並經 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電子卷證確認無訛,又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,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。是以,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,助其對原 告施以詐術,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金錢,共計損失200萬元 ,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,顯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,揆上說明,自應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。
㈢且查,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、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 語,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能力,應可預見前述行 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之可能,且其亦經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罪在案,其 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,既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遭詐騙 集團不法取得而受有損害之間,具有客觀上共同關連性,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,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,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之損害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,核屬有據。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 任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 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 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所明定。查,本件給付無確 定期限,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3日 送達(寄存送達,審附民卷第15頁),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, 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、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範意旨,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 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,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。
六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,依法免納裁判費,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,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