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310號
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
被 告 劉祐愼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以下同)100萬元,及自民國113年
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2.295%計算之利息,暨自114
年l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%,
超過6個月部分,按照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
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3年9月30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
金貸款契約書,向原告借款100萬元(下稱系爭借款),借款
期間自113年10月4日起至119年10月4日止,利息計付方式依
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(目前為年
率1.72%)加0.575%機動計息(目前合計為年率2.295%);償
還方式約定以平均攤還本息,自實際撥款日起,前12個月按
月付息,其後以每l個月為壹期,共分60期,本息按期平均
攤還,如分次撥付者,嗣後各次撥款之本息按上述剩餘期數
攤還,每期攤還之金額及日期依各次撥貸時所出具之借據為
準。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,立約人應立即清償,如有遲
延願依契約第4條第㈠款及第8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。被
告於113年9月30日提出借據動用上開契約書撥貸借款100萬
元,惟被告僅攤還系爭借款至113年12月,尚積欠100萬元本
金、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,迭原告經催討無效,依授信約
定書第17條約定,上開借款視為到期。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
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、系爭借貸契約、借據、催告函、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 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(本院卷第 15至32頁),核與原告主張相符。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,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,以供本院審酌,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,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。
㈡、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 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,負遲延責任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,應支付違約金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29條第1項、第233 條第1項、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於113年 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,然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,嗣原告於114年2月6日以南三重字第1148300124 號函文催告被告應於114年2月12日前協商清理債務,該函文 業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告(本院卷第27至29頁),然被告仍未 依約清償債務,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第1項約定(本院卷第17 頁),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,即負有返還尚未清 償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。
四、結論,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因此判決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