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1305號
PCDV,114,訴,1305,2025071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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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305號
原 告 王雅伶

被 告 劉芳岑
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
為損害賠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
989號),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
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;
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
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
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,加入真實姓名、年
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「不倒」、「風雨」、「吸引
力3號技師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(設立名稱「投顧」群組聯
繫),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,其等意圖為自己
不法之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、行使偽造特種文
書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
絡,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,以通訊軟體LIN
E名稱「陳雅媛」、「廖梓妍」向原告佯稱:可加入「德颺
跨年佈局規劃群」群組及下戴「德信投信」APP投資股票獲
利,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於113年1
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萊爾富新莊
福祐店內,交付現金新臺幣(下同)150萬元予依「不倒」
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「嘉信投信」外務部外務專員「陳子涵
」之被告,被告並出示偽造嘉信投信識別證及交付偽造「收
款收據單(其上有偽造「嘉信投信」印文、收款人「陳子涵
」簽名及印文各1枚)」私文書各1份予原告。被告收取上揭
款項後,即依「不倒」指示至福壽公園對面將款項轉交「吸
引力3號技師」,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,隱匿詐欺取財犯
罪所得去向及所在,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。爰依侵權
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,並聲明:如
主文第1項所示,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


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「嘉信投信」識別證及113 年1月8日收款收據單照片等件為證(見附民卷第9頁),且 為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9號刑事案件之偵審程 序中坦承不諱(見刑事卷第69、74至75頁),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9號判決被告犯詐三人以上共同 欺取財罪在案;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,應視同自認,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 之侵權事實,應堪認定。
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,負損害賠 償責任,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。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,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,基於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之故意, 向原告收取面交之款項,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,屬於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,應無疑義,是原 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50萬 元,核屬有據。
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 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 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,為未定期限金錢債權,揆諸前揭說明,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 日(見附民卷第11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 利息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,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 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原告聲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,茲依上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,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。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

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7  月  10  日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7  月  10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淑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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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