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違約金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1296號
PCDV,114,訴,1296,2025073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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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296號
原 告 李玥熹
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
顏名澤律師
李佳諺律師
被 告 古欣宜
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 文
一、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(一)兩造前就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事(下稱系爭事件),於民
國114年3月7日達成和解,並簽立「和解協議書」(下稱系
爭協議),其中第3條約定「雙方同意就本約之內容保密,
不得洩漏與任何第三人知悉,亦不得提起訴訟或作為訴訟使
用。如有違反,應給付他方(新臺幣【下同】)200萬元之
懲罰性賠償違約金。」。然被告竟於簽署系爭協議後,將系
爭協議內容洩漏予原告現任男友之母親即訴外人陳春美(下
逕稱其名),而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,故應賠償原告200
萬元違約金。且被告上開洩密行為,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
隱私權,另應給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。
(二)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
條第1項前段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「被告應給付
原告23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」。
二、被告則以:
(一)被告自簽立系爭協議後,未有任何洩漏之舉動。再者,原告
主張其因名譽及隱私受不法侵害,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
分,亦未見原告有何舉證,難認有據。
(二)並答辯聲明: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如受不利
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
(一)原告之現任男友即訴外人廖哲偉(下逕稱其名)原係被告之
配偶,廖哲偉與被告前於114年3月7日(即簽署系爭協議之
當日)簽署被證1離婚協議書並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在案(見
本院卷第61、81頁),並有被證1離婚協議書(見本院卷第6
5頁)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(見限閱卷)在卷可憑。
(二)兩造前就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事(即系爭事件),於114
年3月7日達成和解,並簽立「和解協議書」(即系爭協議)
為憑,其中第3條約定「雙方同意就本約之內容保密,不得
洩漏與任何第三人知悉,亦不得提起訴訟或作為訴訟使用。
如有違反,應給付他方2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違約金。」等
情(見本院卷第80-81頁),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憑(見本
院卷第15-17頁)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按:
 1.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,得向債務人
請求給付。」,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,除
法律另有規定外,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,基於債之
相對性原則,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(最高法院110
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又民法第98條規定「
解釋意思表示,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,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
句。」,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,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
意有爭執時,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、經濟目的
、社會通念、交易習慣、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
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,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,
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;但契約文字業已表
示當事人真意,無須別事探求者,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
為曲解(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、104年度台上字
第209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
 2.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
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,是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
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,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
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
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
要件應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
旨參照)。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「不法侵害他人之
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
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
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」。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
定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
」,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
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,則被告就其
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
告之請求(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)

 3.基上,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洩密
行為,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,既為被告否認,則依
上開規定,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。
(二)觀諸系爭協議全文略以:「緣乙方(按:即原告,下同)侵
害甲方(按:即被告,下同)配偶權,現經雙方就彼此間之
糾紛,本於善意達成和解,條款如下:一、乙方同意賠償甲
方80萬元,作為侵犯甲方配偶權之損害賠償。給付方式如下
:……。二、乙方如有違反前條約定,應另行給付甲方50萬元
作為懲罰性賠償違約金。三、雙方同意就本約之內容保密,
不得洩漏與任何第三人知悉,亦不得提起訴訟或作為訴訟使
用。如有違反,應給付他方2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違約金。
四、雙方同意對他方就本次侵害配偶權事件所衍生之民事請
求權及刑事告訴權均拋棄。如有違反,應給付他方200萬元
之懲罰性賠償違約金。五、(本條係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
,不予詳述)。」(見本院卷第15-17頁),合先敘明。
(三)原告提出原證2被告與原告男友母親陳春美間於114年3月17
日之對話紀錄截圖(見本院卷第99頁),據以主張被告傳送
有關系爭事件之訊息予第三人(即陳春美)知悉,已違反系
爭協議第3條之保密約定等語(見本院卷第86-87頁)。然查

 1.觀諸原證2被告傳送之對話內容,被告表示:「我會簽字(
按:即簽字離婚),不外乎哲偉對我和孩子長期家暴以及外
遇(並以暴力方式脅迫我離婚),我基於安全考量不得不離
婚……」(見本院卷第99頁),是其內容固然表示離婚原因乃
廖哲偉外遇及家暴行為,然綜觀全文,被告並未提及「廖
哲偉之外遇對象即為原告」,更無任何關於系爭協議之任何
內容,故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甚明。
 2.且揆諸前揭關於解釋意思表示之說明,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
事人真意,無須別事探求者,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
解,系爭協議第3條明定「本約之內容保密,不得洩漏與任
何第三人知悉」,而綜觀系爭協議全文並未要求甲乙雙方(
即兩造)不得洩漏「被告與廖哲偉之離婚原因乃因廖哲偉
與不詳之人)外遇」之事,故原告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
曲解,認為被告於原證2之上述對話內容即已該當系爭協議
第3條之違約事由,是原告主張並無可採。
 3.再揆諸前揭關於解釋意思表示之說明,依該意思表示(即系
爭協議)所植基之原因事實、社會通念、一般客觀情事及當
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,準此,可
認系爭協議之締約目的,無非係使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事
以金錢賠償方式及時私下和諧處理,避免拖延導致兩造紛爭
擴大,亦可避免使更多人知悉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暨衍生之
上開賠償之事,核其締約目的,主要是對原告之名譽及情感
隱私加以保密,而此與原告自陳「因系爭事件具高度隱私性
,當時原告慮及自身名譽及隱私,遂同意給付被告高額和解
金以求系爭事件在保密前提下和平解決」、「而兩造簽訂系
爭協議之保密條款之用意係避免原告感情情節遭洩漏予第三
人知悉而有損其名譽及隱私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86-87頁)
亦屬相符;從而可見系爭協議之締約目的,並不兼及「被告
不得向第三人告知其離婚原因乃廖哲偉(與不詳之人)外遇
」,故系爭協議第3條之保密範圍,應乃不得洩漏「原告即
為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人」、「原告因侵害被告之配偶權而對
被告為系爭協議約定之金錢賠償」及其他系爭協議所載明之
事項,並不兼及「被告不得向第三人告知其離婚原因乃廖哲
偉(與不詳之人)外遇」,故原告以原證2對話,據以主張
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之保密約定,顯無可採。
(四)原告提出原證2被告與原告男友母親陳春美間於114年3月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(見本院卷第99頁),據以主張被告傳送有關系爭事件之訊息予第三人(即陳春美)知悉,除已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之保密約定,更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等語(見本院卷第88-90頁)。然查,綜觀原證2被告傳送之對話內容全文,被告並未提及「廖哲偉之外遇對象即為原告」,更無任何關於系爭協議之任何內容,故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甚明,已如前述,是被告於原證2對話中,既未提及任何關於原告之存在或系爭協議之內容,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或隱私可言,是原告主張顯無可採。
(五)至於原告聲請傳喚其現任男友廖哲偉廖哲偉之母親陳春美
作證,待證事實為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,洩漏系爭事件予廖
哲偉之母親陳春美之行為等語(見本院卷第90-91頁)。然
查:
 1.關於廖哲偉之父母親即訴外人廖英昌陳春美有無、若有又
是從何人處得知系爭協議內容及原告即乃廖哲偉外遇對象乙
節,原告之主張即已前後不一,蓋:
  ⑴原告於委任律師應訴前,歷次自行撰寫之書狀及提出之證
據,均主張係被告之父母(即訴外人古煥林朱惠莉,下
逕稱其等之名)當面親口將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事告知
廖英昌陳春美,可見係被告將系爭協議內容洩漏與被告
之父母知悉所衍生之後果,故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協議第3
條,並對此一再聲請傳喚證人廖哲偉廖英昌陳春美
庭作證等語(見本院卷第13、41、45、51、69-71頁),
且提出114年3月8日被告母親朱惠莉傳送關於原告姓名、
照片、工作場所等資訊給廖英昌陳春美之對話內容截圖
(下稱系爭對話截圖,見本院卷第19-25、80頁),據以
主張被告洩漏系爭協議內容給被告之父母古煥林朱惠莉
知悉,因而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等語(見本院卷第13頁
)。
  ⑵然嗣於原告委任律師應訴後,則由律師代為具狀主張被告
有洩漏系爭事件予廖哲偉之母親陳春美之違反系爭協議第
3條之行為,並因此聲請傳喚廖哲偉陳春美到庭作證(
見本院卷第90-91頁)。
  ⑶由上可見原告主張洩密予廖哲偉母親陳春美知悉之行為人
,究竟為被告或被告之父母,顯已前後矛盾,而此等客觀
事實,並無須具備法律專業之律師才能正確回答,遑論歷
經被告先後兩份答辯狀予以否認並駁斥後(見本院卷第35
、61頁),原告仍自行撰寫書狀猶為相同內容之一貫主張
(即係被告之父母古煥林朱惠莉廖哲偉之父母告知系
爭協議內容及原告即為廖哲偉外遇對象者,侵害原告之名
譽及隱私權,見本院卷第41、45、51、69-71頁),益徵
嗣後原告委任律師所為之主張內容翻異前詞,難信為真,
從而自無傳喚廖哲偉及其母親陳春美作證之必要;況廖哲
偉為原告之現任男友,且觀諸原證2被告於114年3月17日
傳訊給廖哲偉母親陳春美之對話內容提及廖哲偉對被告長
期家暴導致離婚,可見廖哲偉與被告目前關係不睦、而與
其現任女友即原告關係親暱,則廖哲偉及其母親陳春美
詞之可信性即有可議,亦無傳喚之必要。
 2.再者,於114年3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時,在場人有兩造、被
告之父母親古煥林朱惠莉廖哲偉、姓名不詳之律師,此
為兩造具狀所陳明(見本院卷第61、69、73頁),堪以認定
,則上開在場人自當知悉系爭協議之內容,則依原告歷次自
行撰寫之書狀主張係被告之父母古煥林朱惠莉將原告侵害
被告配偶權之事甚至系爭協議之內容告知廖英昌陳春美
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,洩密行為人乃被告之父母古煥林
朱惠莉,且被告之父母古煥林朱惠莉之消息來源乃基於
其等之在場親自見聞,並非來自被告之轉述及洩密行為甚明
,復揆諸前揭關於債之相對性之說明,被告之父母古煥林
朱惠莉並非系爭協議之締約人,自不受系爭協議第3條之拘
束,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母古煥林朱惠莉之消息來源乃被
告,據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之保密協議並侵害原
告之名譽及隱私權等語,自無可採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、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,聲明請求「被告應給付原
告23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」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並應駁回原
告假執行之聲請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
擊防禦方法,經本院審酌後,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
,爰不另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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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