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247號
原 告 許真萍
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
被 告 林宥芯
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
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(一)原告與配偶訴外人○○○於民國98年7月17日結婚,目前仍於
婚姻狀態中。惟於112年3月間○○○向原告坦承外遇,於112
年9月間,原告經由Facebook查詢到被告並進而與之聯絡
,被告亦不否認其與○○○有婚外情。嗣○○○執意與被告往來
,甚至每個週末都與被告同住。經查,原告與配偶結婚多
年,並育有二女,本有和諧之家庭生活,卻因被告侵害配
偶權之行為,致原告圓滿家庭產生裂痕,致原告蒙受莫大
精神痛苦。為此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
規定,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(下同)100萬元
(二)聲明:
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陳稱:
不否認跟○○○間有侵害配偶權的事實,被告確實有跟○○○交往
。當時會交往係因為○○○向被告表示準備與原告離婚,主觀
上認為○○○與原告離婚,就可以有新的生活,非惡意破壞原
告婚姻。被告目前因○○○希望生小孩而懷有身孕,因○○○尚未
離婚將獨立扶養小孩,未來經濟負擔沉重,希望鈞院就賠償
金的部分從輕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,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,無庸
舉證;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
者,視同自認,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、第280條第1項
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被
告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、LINE之訊息為證(見本院114
年度訴字第1247號「下稱訴字」卷第19頁至第35頁),而
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與原告配偶
陳輝龍間確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,被告甚已懷有陳
輝龍之子,僅陳稱其主觀上無破壞原告婚姻美滿之惡意,
並請求酌減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(見訴字卷第
62頁),則依前揭規定,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
。
(二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
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
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;前開規
定,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關係之身
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準用之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
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另按婚姻係以
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,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
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,而夫妻互守誠實,係為確保其共同
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,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
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,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,破壞共
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,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
而侵害他方之權利(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
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原告主張其為○○○之配偶,被告自
認明知○○○為有配偶之人,仍與○○○交往,甚至懷有身孕,
堪認被告與○○○曾有性交行為,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
交往分際,被告實有破壞原告與○○○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
礎、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義,依據前開說明,自屬不法侵
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,原告就其所
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,即屬有據。
(三)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受有精神上之痛苦,而請求慰藉
金之賠償,其核給之標準,須斟酌雙方之身份、資力與加
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。且所謂「相當」
,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
份、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(最高法院86年
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係高職畢業,
從事美容業,平均月收入為5萬元等情(見訴字卷第67頁
);而被告自稱已辭去工作,並依被告之綜合所得稅各類
所得資料清單,被告113年度所得總額為141萬8,897元(
見訴字卷第62頁、第69頁),故本院審酌原告與○○○結婚
育有子女,現婚姻關係存續中,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侵
害配偶權之行為,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,並需前
往精神科就診(見訴字卷第37頁),並參酌兩造上揭收入
、財產狀況、所受痛苦、損害之程度,認為原告請求被告
賠償之精神慰撫金,以30萬元為適當,逾此範圍之請求,
則屬無據。
(四)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
及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,及
自起訴狀繕本送達(見訴字卷第47頁)翌日即114年3月13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核無不合
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至
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,經核
原告勝訴部分,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,應依民事訴訟
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,被告聲請宣告免
為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酌定
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。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,
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,併予駁回。
四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審酌後,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
敘明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
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
書記官 董怡彤