遷讓房屋等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1136號
PCDV,114,訴,1136,20250716,2

1/1頁
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1136號
聲請人 即
原 告 陳翠琪
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
莊華瑋律師
相對人 即
被 告 林興偉
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及裁
定更正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  理 由
一、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,法院始應
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,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。
又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
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,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
亦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本件相對人未將系爭房屋返還聲請人,
尚不得逕將押租金抵充債務,且縱然系爭契約有押租保證金
不得抵扣租金之約定,尚可解釋為「於租賃關係終了且租賃
物返還出租人前,不得扣抵押租金」,即與土地法第100條
第3款無違,即非屬無效,則本院漏未審酌前述事項,於相
對人返還租賃物前,逕將押租金新臺幣7萬元抵充債務,請
准以判決補充或裁定更正,惟查本院就本件押租金得以抵充
之認定,業經本案敘明如判決內容,是本件判決並無脫漏或
顯然錯誤,故聲請人上開聲請,不應准許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6  日         民事第五庭 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董怡彤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