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09號
原 告 蔡杰燊
被 告 林滄隆
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
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,及自中
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
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捌
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當事人之主張:
一、原告方面:
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685,098元,及自民
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。原告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:
(一)本案由於被告甲○○於民國112年1月2日15時56分左右,在
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102號翠亨社區地下B3停車場5號機械
停車格前,未下車確認停車格內是否有車輛或人員,僅在
車內操作機械停車格面板,造成原告停放於該格內的車輛
車號000-0000車門及車身遭機械車位擠壓,導致車輛嚴重
毀損。被告對賠償事宜未有回應,原告現依法提起訴訟,
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及其他相關損失。
(二)事故發生:於112年1月2日15時53分許,原告將車輛停放
於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102號,翠亨社區地下B3停車場5號
機械停車格內,開大燈並未熄火,且在車內整理物品。被
告於15時56分許,駕車回到B3停車場,當被告駛入後,原
告熄火並下車,準備讓被告操作機械停車格面板。未料被
告並未下車察看停車格內是否有其他車輛及人員,而是直
接在車內操作機械停車格面板。當時原告正準備關上車門
,突然跌入車內並呼喊要求被告停止操作,但被告未理會
,繼續操作,直至原告車門及車身遭機械車位擠壓,造成
車輛嚴重變形。在此過程中,原告大聲呼喊要求被告停止
,但被告未聽見,仍繼續操作機械停車格,導致原告車輛
的車門和車身被擠壓變形,原告本人也因擠壓而跌入車內
,造成身體輕微損傷。事故發生後,被告曾表示會賠償損
失,隨後原告安排道路救援將車輛拖至賓士原廠。隔日,
原告邀請被告共同前往確認車輛損壞情況,但被告拒絕確
認。賓士原廠報價修車費用為428,173元,然而被告未作
任何回應。1月9日,原告嘗試與被告進行調解,並向樹林
區公所提出調解申請,但被告完全拒絕賠償,導致調解無
效。同日,原告報警並以故意毀損罪提告,1月10日,警
局對原告進行筆錄。後來,原告於4月底收到檢察官的不
起訴處分書,其中被告表示事故「伊不是故意的等語」,
但仍拒絕賠償。
(三)原告車輛需更換德國原裝零件,且預計維修時間為一個月
。在此期間,原告必須使用計程車代步,並支付來回車資
及拖吊費用。原告因車輛修理和檢察官偵查終結期間需要
請假,造成時間和工作上的損失。車號000-0000事故維修
費和修復後之減損價值。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精神損
害賠償。
(四)法律依據:根據民法第184條規定,因過失或故意損害他
人財物的行為,應賠償損失。根據民法第216條規定,受
害者可請求「預期利益」喪失的損害賠償。根據民法第19
6條規定,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受害人可請求賠償因毀損
所減少之價額。根據民法第214條規定,應回復原狀者,
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,逾期不為回復時,債權人
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。根據民法第213條,負損害賠
償責任者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若以金錢賠償
,應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並加給利息。
(五)訴請請求
1、請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用及利息,賠償金額
為賓士原廠報價之修理費用428,173元,自112年1月2日起
,按年利率5%計算利息至實際支付之日。
2、請法院判令依車損鑑價認定,賠償原告車號000-0000事故
修復後之減損價值為80,000元,以及鑑價費用4,000元,
共84,000元,自112年1月2日起,按年利率5%計算利息至
實際支付之日。
3、請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期間一個月的代步計程
車費用,考量修車期間,預計需要22天代步,計算方式為
NT$420元/天×22天 =NT$9,240元(來回計程車費用為NT$4
20元)以及來回維修廠的計程車費用360元+400元=760元
,共10,000元,自112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5%計算利息至
實際支付之日。
4、請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車輛修理和檢察官偵查終結期
間的請假損失金額為請假9.66天,損失金額28,352元,自
112年1月2日起,按年利率5%計算利息至實際支付之日。
5、請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事故拖吊所產生的費用金額為
1,950元,自112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5%計算利息至實際支
付之日。
6、請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精神損害賠
償金額。由於本案事故對原告造成了心理上的持續不安,
且原告因此對使用機械停車位產生極大恐懼,已不再敢使
用機械停車位,改為選擇停放在平面車位上,並因此支付
了額外的停車費用和洗車費用。請法院根據事故對原告的
心理影響及生活困擾,依實際情況裁定賠償金額(預計金
額100,000元,具體金額由法院裁定)。
7、請法院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。
(六)被告稱其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前已確認「無人出入及燈光」
,然此一觀察並未履行應有之注意義務。
1、被告於操作前,僅憑車燈熄滅、車窗未見動靜等表面觀察
,即啟動機械設備,顯示其未有盡合理之注意義務;
2、被告主張曾開窗左右觀察,但機械式車位視角受限,其觀
察方式無法達成確認車內無人之目的,應視為未盡安全操
作義務。
3、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停車場規定,應「儘速離開」,實屬卸
責推諉。原告當時在車內整理物品並拿下車兩次,非以逗
留、抽菸、滑手機等目的長時間佔用車位,並不因此授權
他人可在未確認情況下任意啟動機械裝置,該項安全責任
仍應由使用者負擔。
4、至於被告所引民法第217條關於「與有過失」部分,原告
強調:㈠原告並無阻礙停車作業或違規行為;㈡被告啟動機
械式停車設備前雖自稱「左右查看並未發現異常」,惟依
現場事證,原告車輛停放於該車格內,其外部明顯可見有
人駕駛坐於車內,倘被告確實如其所述於倒車後「降下車
窗再次確認」,應能發現原告車輛內仍有人,惟被告未盡
合理注意義務,逕行操作機械式升降設備,致原告車輛發
生墜落事故,顯已違反一般使用人應有之注意義務,構成
過失;㈢若被告於操作前再三確認,即無事故之發生,應
視為單方過失。
(七)關於損害賠償項目,被告多所曲解,原告分述如下:
1、汽車維修費用的折舊部分,依照賓士訂購合約書(附件)
第十六條,自交車三年內不計里程數,對車輛瑕疵零件負
更新之責任,原告車輛事發當時才新購兩年多,無超過三
年保固,並無折舊之問題。
2、鑑定費用屬為舉證所生必要支出,並非隨意委託,鑑定過
程依法進行,被告無權否認其效力。
3、代步交通與拖吊費用:原告於車輛拖吊送修期間,賓士原
廠1/4接車至2/14交車(附件),40天無車可用,即便原
告未能提出全額單據,仍可依經驗法則推知合理範圍內之
交通不便與成本,請法院酌予認定。
4、請假損失部分:原告因車損及後續處理(報案、修車、應
訴等)多次請假,影響正常工作進度,提出請假明細供佐
證,與本案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應屬損害之一部分。
5、慰撫金部分:原告因事故瞬間驚嚇,身心受到嚴重影響,
長期不敢使用機械式車位,造成心理陰影及生活不便,已
逾一般不便之範疇;原告因該起事件導致居住安全感降低
,且此機械車位本是原告所有,本就是社區住戶,對此突
發事件感受恐慌,原告不敢停也不敢把車位出租,自屬人
格法益受損,符合民法第195條情節重大之要件,慰撫金
請求有據可憑。
(八)對於被告之答辯狀意見:
1、關於被告稱其倒車時有降下車窗再次確認之說法:被告雖
主張於15:56:26至15:56:40有「降下車窗確認」,但依照
原告提供的監視影像15:56:35-15:56:55可清楚看到被告
倒車降下車窗是為方便在車上直接按下機械車位操作按鈕
,並沒有開到最裡面的原告車查看,且被告車位旁邊還停
一台車,更可確定其觀察方式無法達成確認車內無人之目
的,被告已構成過失。被告答辯狀亦說被告未開大燈,後
視鏡己收起,汽車隔熱紙顏色又深,無從讓人看出是否有
人在車,足證被告已構成過失。
2、關於「原告逗留」之指摘:原告於停車後整理私人物品(
如背包、文件、手機等),為合理行為,並無證據證明原
告有任意逗留或違規行為。即便原告有短暫停留,被告仍
負有基本安全確認義務,不得據此卸責。
3、關於車輛維修費用之折舊問題:原告車輛為新購兩年餘之
賓士車,依原廠交車合約條款,三年内享有更換瑕疵零件
之保固。被告以折舊為由否認賠償義務,混淆保固條件與
保險理賠標準,顯非可採。
4、關於代步交通費用:原告自1月4日至2月14日期間無車可
用,提出760元計程車單據,並可合理推知另有交通不便
支出。被告主張應以大眾運輸替代,不符原告實際生活通
勤需要,亦與實務見解相左。法院應以經驗法則酌認合理
範圍費用。
(九)汽車隔熱紙我是貼原廠的,且由我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到擋
風玻璃前有公司的停車證,公司是隸屬經濟部,擋風玻璃
不能有顏色過深的情況,被告答辯是隨意亂說我隔熱紙顏
色過深。我車子在做整理時是開的,所以大燈一定是有開
的。
二、被告方面:
聲明:駁回原告之訴。
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:
(一)原告約112年1月2日52分28秒許將車停妥在翠亨社區地下
室B3地下室停車場(下稱系爭停車格),被告約於同日下
午3點56分許,被告開車至B3地下室停車場時,已看向左
側(即系爭停車格位置),確認停放該區機械停車格內無
人出入及燈光,開始右轉後倒車,並於倒車時降下前座兩
側車窗再次確認無人出入及燈光,嗣開車往前按鈕啟動機
械停車設備,啟動後過幾秒聽到原告叫聲,趕緊按下停止
鈕接著將車子往前移動後下車查看(被證1),結果發現
左側車位有車子掉落人在車裏(被證2),協助對方脫困
,並上樓請管理員通知機械停車設備廠商前來處理。
(二)被告並無過失,原告主張民法184云云應無理由:
1、按機械停車位之正常使用常態,使用人欲升降車輛時應注
意車位上有無其他使用者正在上下車,通常使用者多僅以
車輛大燈熄滅與否,難以期待所有欲升降車輛之使用人有
就停車場全部的車子逐一探看之注意義務。相對地,根據
停車場使用規則,亦呼籲使用者在車于靜止狀態應儘速離
開設備,勿逗留。倘若一時不察而誤將現有人在車內之車
輛降下,該車內駕駛亦可緊急叫喊示警,使操作升降裝置
之使用者得以盡快將該車升上。
2、原告約112年1月2日52分28秒許將車停妥於系爭停車格,
被告約於同日下午3點56分許啟動機械停車位,約3點57分
01秒按停機械停車位按紐,約於3點57分32秒許下車查看
,並協助對方脫困,且原告將車停妥至被告啟動機械停車
位,時間總計約4分鐘,顯已違反停車注意事項第七「請
盡速離開勿逗留」,而被告聽到原告呼求到被告下車救援
僅約1鐘內,顯見當時情況急迫,無更動現況可能性,參
酌現場汽車毀損的照片,可證原告未開大燈,後視鏡已收
起,汽車隔熱紙顏色又深,無從讓人看出是否有人在車內
,且原告發現有人欲使用機械停車設備時,正確做法應按
喇叭示警,然原告之反應卻是直接開車衝出,導致原告車
門與機械停車車台碰撞,此為事故發生原因,是被告並無
過失,縱然鈞院認被告於此案件有過失,被告亦引民法21
7條,主張原告與有過失。
(三)原告請求賠償費用部分:
1、原告扣除折舊後,汽車修理費用為107,574元:最高法院7
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,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
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,應予扣除。另依行政院所頒佈
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,其他
業用客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
千分之369,且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,其
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。被告鑑定報告
所載車輛為109年1月份出廠,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
年1月2日,被告實際使用車輛已經三年,被告車輛修理時
更換零件扣除折舊費用後,金額為107,574元,計算折舊
時間金額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:
第1年折舊值428,173x0.369=157996,
第1年折舊後價值428,000-000000=270177;
第2年折舊值270177x0.369=99695,
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-00000=170482;
第3年折舊值170482x0.369=62908,
第3年折舊後價值000000-00000=107574。
2、原告並無理由請求交易性貶值、鑑定費用:原告於訴訟外
自行委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,被告未同意負擔
此項費用,且參該鑑定報告,未提到對系爭車輛維修情形
、車子本身狀況而做鑑定報告,僅以年份作為鑑定判斷憑
據,該鑑定報告正確性,容有疑義。
3、原告計程車費用為760元:原告主張1個月代步費、來回維
修廠計程車費用共計1萬元及拖吊費用云云,然原告僅提
出760元計程車費用單據,未提出其餘單據,而難認原告
除760元計程車費用外,尚有支出,且原告亦未提出實證
以證如何計算出1個月,因此原告請求超過760元部分應屬
無理由。
4、原告並無理由請求請假損失:原告提出請假明細請求車輛
維修和提起告訴期間的請假損失云云,然該表僅係單純請
假明細,請假事由是否如原告所述,已有可疑,且原告係
以刑事告訴人身分出庭,自有到庭應訊之義務,出庭應訊
本屬必須耗費成本之必要支出,並非被告侵害行為所生損
害。另原告再稱因車輛修理而請假與被告侵害行為沒有相
當因果關係,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。
5、原告並無理由請求慰撫金:本件車禍原告未受到身體、健
康、名譽等傷害,已與請求慰撫金構成要件不符,因此原
告請求已無理由,況且原告並非本社區住戶,本停放路邊
平面車位,係平日停放處因道路鋪設汙水處理管線才臨時
停放於本社區,是原告稱因恐懼改停放平面車位云云,應
屬不實。
(四)就原告答辯狀表示意見:
1、原告稱「倘被告確實如其所述於倒車『降下車窗再次確認』
,應能發現原告車輛內仍有人等語」,被告倒車時確實有
降下車窗確認(監視器影像15:56:26-15:56:40、被證3)
,然因被告未開大燈,後視鏡已收起,汽車隔熱紙顏色又
深,無從讓人看出是否有人在車內,是依原告答辯狀所述
,足證被告於並無過失。
2、又原告稱並未違反停車場盡速離開規定云云,然依監視器
所示(見被證1),原告確實長時間逗留於機械停車位中
,無疑已違反停車場規定,至於原告稱長時間逗留係因整
理物品所致,惟原告並未提出實證以證之,係屬臨訟卸責
之詞,不足採信。退步言之,設若原告所述無訛,則原告
當然不可避免會低頭彎腰整理物品,此時被告更無法看到
原告在車內,益證本件被告並無過失。
3、次又原告表示與賓士間有瑕疵零件更新合約,惟本件並無
瑕疵零件而係折舊,折舊概念亦與瑕疵零件不同,原告顯
然有意誤導鈞院。
4、另原告主張一個月代步費云云,然原告僅提出760元計程
車費用單據,未提出其餘單據,而難認原告除760元計程
車費用外,尚有支出。退步言之,縱鈞院認原告得請求代
步費(假設語氣,被告否認),亦因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
代步即可,不需搭乘計程車。
貳、得心證之理由:
一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日15時56分許,在新北市樹
林區八德街102號翠亨社區地下B3停車場5號機械停車格前,
未下車確認停車格內是否有車輛或人員,僅在車內操作機械
停車格面板,造成原告停放於該格內的車輛車號000-0000車
門及車身遭機械車位擠壓,導致車輛毀損等語;被告固不否
認原告所有之前揭系爭汽車因機械停車設備擠壓受有損害,
係因被告操作機械停車設備運轉作動所造成等情,惟否認其
有過失,並以前詞資為抗辯。經查,被告於前揭時間開車進
入翠亨社區地下B3停車場停車時,並未下車查看機械停車位
上已經停放之車輛狀況,再行操作啟動機械停車設備,即在
其所駕駛之汽車上直接操作啟動機械停車設備一節,為兩造
所不爭執,且有該社區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可參,原告主
張被告操作前揭機械停車設備運轉,停車機械擠壓原告所有
之前揭汽車造成損害一節,當堪以採取。又查,原告主張被
告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前,未確認停車格狀況,造成原告之汽
車受損,具有過失一節,則為被告所否認,然按操作機械停
車設備之前,必須先確認停車格內並無人員在內,亦無其他
障礙物存在,始得啟動設備運轉,此為操作機械停車設備之
必要遵守安全規則,其確認之方式固無限制,但以能確實檢
查並確認停車格之安全狀況為之,方得認為無過失存在,倘
若在汽車上無法確認,甚至應下車巡視察看以便完成確認動
作;被告雖曾於準備倒車進入停車格之前,降下其所駕駛之
汽車兩側前窗玻璃,但此動作僅為便於察看該車外狀況或後
照鏡影像之動作,確實檢查停車格內狀況方為被告應負檢查
義務,而非降下車窗玻璃即為已足,而原告於被告在汽車內
操作機械停車設備運轉時,仍停留在其所有之前揭汽車中,
為兩造所不爭執,而原告之汽車前檔玻璃於室內燈光下仍可
目視貼於玻璃內之識別證,有現場照片可參(見本院卷第17
頁及第129頁),則若被告確實檢查停車格內狀況,當可發
現仍在該汽車中活動而尚未退出汽車之原告,被告抗辯原告
之汽車玻璃過黑,以致無法發現原告仍在車上等語,自無可
採,原告主張被告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具有過失,且與其汽車
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一節,堪以採取。
二、按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」,
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,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損害
原告所有之前揭汽車,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,當
堪以採取。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、金額分別審酌如下:
(一)汽車修理費部分: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汽車修理費共428,
173元,並提出台明賓士公司三重廠估價單影本為證據(
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),其中零件等共216,688元(含稅
後,估價單原價206,370元),減去零件後餘額為工資211
,485元(含稅後,估價單原價201,414元,以上見本院卷
第87頁下方),其中工資不計算折舊,前揭原告所有之汽
車為109年8月26日首次發照,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(見本
院卷第151頁),迄112年1月2日發生前揭事故時為止,已
經領照使用2年4月餘,上開零件等按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
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【非運輸業用客車
、貨車】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(
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
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
率為5分之1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
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
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
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上開【
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】自首次領牌使用109年8年26日,
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日,已使用2年5月,則零
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,411元【計算方式:1
.殘價=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即216,688÷(5+1)≒36,115
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=(取得成本-殘價)×1
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即(216,688-36,115)×1/5×
(2+5/12)≒87,277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扣除折
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216,688-87,277=1
29,411】,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汽車修理費用
合計為340,896元【計算式:129411+211485=340896】,
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。至於原告主張
不需扣除折舊等語,乃依據原告與第三人所訂定之契約而
為主張,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人,原告此部分主張並
無可採。
(二)汽車事故修復後價值減損部分: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揭車
號000-0000號汽車於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80,000元,請
求被告賠償含鑑價費用4,000元,共84,000元等語,但為
被告所否認。經查,原告將前揭汽車委由台灣區汽車修理
公業同業公會鑑定汽車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數額為8萬
元,並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業同業公會112年1月19日台
區汽工(宗)字第112045號函以為證據(見本院卷第89頁)
,其此部分主張當堪以採取。至於原告另請求鑑定費用4,
000元部分,乃屬訴訟程序外進行蒐集證據所支出之費用
,尚非得向他造當事人請求之範圍。
(三)交通費用部分:原告另請求其所有之前揭汽車維修期間1
個月的以計程車代步上班之交通費,需要22天代步,每天
來回420元,共9,240元,另來回維修廠的計程車費用760
元(360元+400元=760元),以上共10,000元等語;但為
被告所否認。經查,原告所有之前揭汽車於112年1月4日
送修進廠,112年2月14日完成交車,有前揭台明賓士三重
廠帳單影本可參(見本院卷第149頁),惟原告分別於112
年1月4、5、9、10、13、18日、2月13日、14日等8日請假
,此有原告提出之請假單影本可參(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
),上開日期並無因需要上班而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,
此部分應以14日計算。另原告提出計程車公司試算其住所
至上班處所之計程車費結果(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),以
每日來回420元作為計算基準,亦屬可採。則原告此部分
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,880元。至於原告提出之2紙計程車費
發票金額共760元部分為112年1月3日所支出(見本院卷第
95頁),不在前揭範圍內,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,
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取。綜上,交通費部分金額合計
為6,640元。
(四)拖吊費部分: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揭汽車自事故地點由拖
吊車拖吊至修理廠,支出1,950元一節,被告並無爭執,
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堪採取。
(五)請假之損害部分:原告主張其因處理車輛修理、檢察官偵
查終結期間的請假9.66天,損失金額28,352元等語;但為
被告所否認。按原告因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,進行民
事或刑事訴訟程序,其向雇主請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
無相當因果關係,縱使有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減少之後果,
亦非得向被告請求賠償,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。
(六)精神損害部分:原告主張前揭事故造成原告精神損害,請
求被告賠償100,000元等語;但為被告所否認。經查,被
告所為侵權行為所損害者為原告所有之前揭汽車,屬於對
財產權之侵害,並非對於原告人格權之侵害,與民法第19
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
損害一節,自無可採。
(七)綜上,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29,486元
【340,896+80,000+6,640+1,950=429,486】,原告之請求
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。
三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
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
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
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
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民法第229條第2項
、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併給付
自112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部分,因本件係因
侵權行為所生之債,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,應以原告催告
給付而被告負遲延責任起,始應開始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
息,故本件應以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4年2月14
日起算遲延利息(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1頁),原告此部
分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方屬可採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
償,於429,486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
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,應予准
許;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
。
參、假執行之宣告: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
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,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
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被告部分
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
保後,免為假執行;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,因該部分
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肆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,
經本院斟酌後,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,故不一一論列
,附此敘明。
伍、結論: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
第78條、第79條、第389條第1項第5款、第390條第2項、第3
92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