塗銷抵押權登記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1089號
PCDV,114,訴,1089,2025071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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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089號
原 告 陳琪安 指定送達地址: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

被 告 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
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○○○○地號土地(權利範
圍二分之一)、同段○○○○○○地號土地(權利範圍二分之一)
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三日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0632
76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一百一十四萬
元、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至民國八十二年
六月十八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
一、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,應行清算程序;
  解散之公司,於清算範圍內,視為尚未解散。公司法第26條
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、第25條規定至明。次按公司於清
算完結,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,依公司法第
93條第2項、第331條第4 項規定,向法院所為之聲報,僅屬
備案性質,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,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。是
公司是否清算完結,法人人格是否消滅,應視其已否完成合
法清算,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(現行法為第91條),
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(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
8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本院依職權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,
被告於民國88年6月24日解散後,選任張敏玉為清算人,已
於92年7月17日准予備查清算完結等情(見本院卷第37頁)
。惟本件抵押權登記於清算完結時尚未塗銷,堪認未依法於
清算程序清算。揆諸前開意旨,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,應以
原清算人張敏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所有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○000地號土地、同段
00之000地號土地(權利範圍各各1/2,下稱系爭土地)於79
年1月3日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063276號設定擔保債
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(下同)114萬元、存續期間
自78年12月18日至82年6月18日之抵押權予被告(下稱系爭
抵押權),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最長應自
82年6月18日起算,依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,
至多於97年6月18日即已因時效完成,該債權即不再屬系爭
抵押權所擔保範圍,退步言,縱認有擔保債權成立,被告復
未證明已於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,則該債權自非屬系爭抵押
權所擔保範圍,系爭抵押權既無任何受擔保債權存在,且有
妨礙原告不動產所有權並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益,爰依民法第
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,原告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。並聲明: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○000地號土地(權利範圍1/2 )、同段00之000地號土地(權利範圍1/2)於79年1月3日經 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063276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114萬元、存續期間自78年12月18日至82年6月18 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。
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公司自清算至今已20年,被繼承人即原告怠 於行使權利,致本案相關證據已超過法定保存期限,清算人 無法查證,請法院依法判決,本件訴訟費用請求由原告負擔 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經查
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,且系爭土地於79年1月3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,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8 年12月18日至82年6月18日等情,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、本院職權查詢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23至29 頁、本院卷第37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應堪認為真實。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,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。又按請求權,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,民法第125條亦有明定。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,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,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,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,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。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,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,亦適用之。民法 第881條之15、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而 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確定不存在,依抵押權之從屬性,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(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
 ㈢經查,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為82年6月18日乙節 ,為兩造所不爭執,則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,最長應自 82年6月18日起算,依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,



至多於97年6月18日即已因時效完成,被告復未證明已於5年 間實行其抵押權。是依前揭規定,縱有抵押債權存在,亦不 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。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,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,為有理由, 應予准許。
四、按訴訟費用,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;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 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,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,法院得酌量情形,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,民事訴 訟法第78條、第80條之1固定有明文。然若一造當事人自願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,鑑於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法理,應無不 許之理。原告於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負擔訴 訟費用(見本院卷第54頁),本院酌量此情形,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,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1  日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1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羅婉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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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