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069號
原 告 潘雅鈴
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
方彥凱律師
被 告 吳佩珊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4年6月5日
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,合先敘明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與訴外人林俊龍於民國93年2月21日結婚,
共同育有2名子女,被告為艾臨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,原告
於114年3月13查看林俊龍手機時始發現被告與林俊龍於111
年3月10日一同慶生、搭肩照片,並於111年8月間至112年4
月間一同至各地出遊、聚餐照片(下合稱系爭照片),系爭
照片內顯示其等有公然牽手同行、擁抱、同宿之行為,顯已
逾越通常一般男女間之份際及社交禮節範疇,足以破壞原告
與林俊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,造成原告精神上
痛苦不堪,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,而被告知悉原告欲對其提
起訴訟後以言語恐嚇原告,致使原告在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
苦,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(下同)150萬元。爰依民法
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
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原告願供擔
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
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不法
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
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
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;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
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
,準用之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
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,配偶
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、安全及幸福,而夫妻互
守誠實,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
,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,配偶之一方
行為不誠實,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、安全及幸福者,即為違
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(最高法院55年臺上
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)。準此。侵害配偶權之
行為,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,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
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,且足以破壞婚姻
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,即足當之。復按當事人
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
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。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
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
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
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(最高法院
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
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提出系爭照片、尚語身心診所
診斷證明書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
所公證書正本暨所附林俊龍手機內於「Instagram」App與名
稱為「黑珍珠」(olivia.wu.lin)之對話內容擷圖為據(
見本院卷第63至153、173至293頁)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
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
本院審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
視同自認。準此,堪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俊龍係有配
偶之人,顯已逾越通常一般男女間之份際及社交禮節範疇等
事實為真,且綜觀該等照片可知,被告確曾與林俊龍共躺臥
於同一張床上而林俊龍裸身與被告相擁之舉動(見本院卷第
127頁),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林俊龍為有配偶之人,仍與林
俊龍間有前揭親密舉動,揆諸前揭說明,核屬逾越朋友交遊
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,其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
所能容忍之範圍,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
程度,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
節重大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3項規定
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,洵屬有據。
㈢至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林俊龍對原告為恐嚇行為,致使其心生
恐懼,進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規定請求精
神慰撫金部分,固提出「Instagram」App與名稱為「olivia
.wu.lin」之對話內容擷圖在卷為憑(見本院卷第155至157
頁、第175至293頁),惟觀諸該等擷圖內容記載:「要告去
告你叫她出門開車也小心一點……我會用我的資源對付她看誰
比較有能力玩火」等語,可知上開擷圖內容僅係名稱為「ol
ivia.wu.lin」之單方陳述,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恐
嚇行為,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,是原告此部
分主張,本院自難遽採。
㈣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
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所
造成之影響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、兩造之身分地位、經濟情
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。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、地位、
經濟能力(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、限閱卷宗)、被告加害
之程度(侵權行為之期間、情節)、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
情狀,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,逾此數額
之請求,不應准許。
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遲延之
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
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
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、第2
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對被告之侵
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,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,又
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揆諸前述規定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
114年4月23日起(即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,見本院
第163頁送達證書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
,即屬有據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3項規定,
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,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
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,依民事訴訟法第
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,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,此部分
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然此僅在促使本院
發動職權,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,並依職權宣告被告
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
已失所依據,應併予駁回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
書記官 羅婉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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