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1049號
原 告 謝隆昌
被 告 詹欽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
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15條
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由行為地之
法院管轄,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。再主張特別
管轄籍之人,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,應負舉證責任,若不
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,應自負其不利益(最高法院
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)。末按訴訟之全
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
定移送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:兩造於新北市簽訂契約(下稱系爭
契約),約定由被告仲介大陸新娘予伊,詎被告業務侵占新
臺幣(下同)32萬元,被告應返還侵占款項並按兩造簽訂之
承諾書給付懲罰性罰款。又被告捏造事實、使用詐術以獲得
他案勝訴,被告該等行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等人格法益,令
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,情節重大,伊亦為回復名譽支出
訴訟費用,遂請求被告給付伊232萬元,加計年息16%遲延利
息等語。
三、經查,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,係兩造在新北市簽
訂系爭居間契約約定由被告居間媒介訴外人陳媄媄與原告結
婚,被告業務侵占32萬元,且16年來抹黑、毀謗原告,侵害
原告等語,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說明,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
依職權調查之事項,然此一訴訟要件尚非適用職權探知主義
,亦即當事人對此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,查原告前起訴
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3日立承諾書,言明僅得持伊交付
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新台幣(下同)30萬元,不得多
領一分錢,且應將提領現金寄予當時在大陸吉林之伊,如違
反約定,願賠償違約金200萬元。詎本件被告竟擅自逾額提
領32萬元且未交付予伊,自有不當得利,依承諾書之約定,
被告自應返還32萬元及賠償200萬元。依不當得利及承諾書
之法律關係,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,320,000元之本息,經臺
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民事判決確定,觀之該
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㈠:「被上訴人(即本件被告)受
上訴人(即本件原告)之託仲介大陸新娘,兩造間並未簽訂
書面契約」,是原告主張系爭居間契約係於新北市簽訂,難
認可採。又原告固主張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,
被告抹黑、毀謗原告云云,並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書函、提
告狀、聲請狀、陳報狀等件為憑(見本院卷第21至60頁),
然觀之上開文書均為原告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所為告發等
相關資料。則觀諸原告所提事證,尚無從認定本院所轄區域
為侵權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,進而憑此認定本院有管轄權。
又被告之住所位於臺中市,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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可稽,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,被告之住所地即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,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
,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
方法院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