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1034號
PCDV,114,訴,1034,2025072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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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034號
原 告 趙阿嬌


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

被 告 劉姵蘨
許麗卿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
5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劉姵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,及自111年3月29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 
三、訴訟費用由原告、被告劉姵蘨按附表二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
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,000元為被告劉姵蘨供擔保
後,得假執行;但被告劉姵蘨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 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  按言詞辯論期日,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,得依到場當事人
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;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
知而仍不到場者,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民事訴
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被告劉姵蘨經合法通知
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爰依原告之聲請,就被告劉姵蘨部
分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劉姵蘨、許麗卿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
人使用,將幫助他人施行犯罪,並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性
質及來源,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,
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,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不詳時地
,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「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」欄所
示帳戶(下分稱系爭郵局帳戶、系爭中信帳戶,合稱系爭帳
戶)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,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
。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以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致
電原告,假冒係原告兒子謝念廷,並請原告加入其LINE通訊
軟體好友(ID:0000000)後,暱稱「平凡」之人謊稱其在
臺中做中古車之買賣,因有人向其簽署本票,而本票期限將
到期,故需要原告救急云云,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,
分別於113年7月22日、同年月23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「
被告應給付金額」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(下同)100萬元
至系爭帳戶,旋遭他人提領及轉帳殆盡,而被告均有相當智
識及社會經驗,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,恐為詐欺集
團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,竟疏未注意,即任意將系爭帳戶
資訊交付予他方使用,以致他人用作為詐騙案件之人頭帳戶
,而得以遂行前揭詐取原告100萬元之行為,顯見被告未盡
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,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,被告2
人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
件訴訟,並聲明: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
「被告應給付金額」欄所示金額,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㈡原告願供擔保請
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分別抗辯如下:
 ㈠被告許麗卿則以:原告匯款52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,旋遭詐
騙集團提領及轉帳殆盡,其並無故意或過失,其所有之系爭
中信帳戶也是遭詐騙集團詐騙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⒈
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。⒉如受不利之判決,願供
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 ㈡被告劉姵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
或陳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違反
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。但能證
明其行為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
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
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、第185
條定有明文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
侵害他人權利,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
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
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(
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)。次按當事
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
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。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
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
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,
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。是以,原告
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之行為,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,既為被
告所否認,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等合於侵
權行為要件之情形,先負舉證責任。
 ㈡就被告劉姵蘨部分:
  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劉姵蘨幫助洗錢、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事
實,業據提出原告與稱「平凡」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
紀錄擷圖、匯款紀錄等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),
被告劉姵蘨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
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,堪信原告
之主張為真實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請
求被告劉姵蘨就上開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,於法有據。
 ㈢就被告陳麗卿部分:
 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許麗卿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而受有損
害等情,雖提出上開證據為憑,惟經被告許麗卿否認在卷,
原告自應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。查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僅足
認定原告匯款至被告許麗卿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,對話紀錄
擷圖則僅能認定原告所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原告兒子謝念
廷,需要原告救急云云,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,匯款
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,惟尚不足認定被告許麗卿與原告所指
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詐
欺、幫助洗錢之犯行。
 ⒉再者,原告對被告許麗卿提出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之告
訴,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93
、71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,該不起訴處分書(見本院卷第
107至117頁)載明:「被告許麗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:
伊在113年7月9日接到新北市健保局的電話,說伊健保卡被
冒用去領補助,會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的洪文章隊長
打電話給伊,洪隊長說伊涉嫌前年中國信陳月如案件,要
伊去7-11超商門市收受一張傳真,上面是伊的傳票,並有伊
的基本資料,要伊去地檢署,翌(10)日有一位最高檢察署
方宗勝檢察官打電話給伊,說會開一個案調查,要幫伊保管
銀行帳戶,叫伊把提款卡、金融卡寄給他,密碼在他收到卡
片之後伊也跟他講了,對方說叫伊不能公開,不能告訴任何
人,伊是於113年7月11日14時左右以7-11超商店到店包裏將
金融卡寄過去,伊交付出去以後,與對方都有聯絡,因為對
方說會監視伊,直到同年月15日因伊要繳一些費用還有生活
費大概要3萬5,000元,所以對方讓伊拿存摺、印章去伊的台
新銀行薪轉帳戶領款,當時銀行帳戶裡的錢都正確,也都還
沒有錢匯進來;之後伊相關銀行帳戶裡約150萬元被陸續提
走,伊在113年7月27、28日有向警方報案等語。經查,依卷
附由被告提供其與自稱是「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方宗勝(通訊
軟體LINE暱稱「宗聖」)間之LINE對話紀錄、7-11寄件收據
影本及如附表一所示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,被告
與「宗勝」加為LINE好友後,被告即依「宗勝」指示,以手
機操作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(股
票交割帳戶)之外幣資產及股票(含零股)全部解約變現為新
台幣,並依「宗勝」指示隨時將其銀行帳戶操作及查詢畫面
截圖傳送給對方報告進度,復於113年7月11日14時許寄出如
附表一所示之相關銀行帳戶金融卡,並於同年月15日收到對
方以LINE傳送之「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」等情狀。而
被告之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亦顯示,113年7月16日被
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外幣資產換匯入帳後餘額尚有74萬6,345
元,然於同年月26日該帳戶僅剩餘額934元;被告之中國信
託銀帳戶於113年7月15日證券款入帳後尚有餘額63萬8,340
元,惟於同年月26日該帳戶僅剩餘額5萬967元;另被告之台
新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15日(被告本人提款後)之帳戶餘額尚
有19萬5,647元,但至同年月26日時該帳戶僅有餘額347元,
估算上開被告3個帳戶遭詐騙集團提領損失金額計達152萬8,
084元(其餘7個銀行帳戶損失共約1萬元),綜上,足認被告
所辯其係遭詐騙,始提供帳戶金融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,
且有損失約150萬元等情,應非虛妄。」,從而,本件難認
被告許麗卿主觀上對於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
帳戶,嗣遭詐騙集團成員「宗勝」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
法使用有所知悉或可得知悉,尚難遽以推論其交付系爭中信
帳戶資料之初即有幫助詐欺、幫助洗錢之故意或未必故意。
且被告許麗卿就系爭中信帳戶資料遭詐欺乙事,已對詐欺集
團成員即訴外人施駿凱、劉傑龍提出詐欺告訴,並經臺灣臺
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65號、114年度偵
緝字第892號起訴在案(見本院卷第81至105頁),益徵被告
許麗卿所言不虛。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,自難逕認原告之
主張為真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請求被告
許麗卿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,即屬無據。
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
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
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
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
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請求被告劉姵蘨給付之損害賠償
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8日
寄存送達被告劉姵蘨(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),故原告
請求給付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
息,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,請求被告劉姵蘨
給付原告48萬元,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
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原告其餘之訴,則無
理由,應予駁回。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
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,應依職權為假執
行之宣告,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
然此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,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,
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
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,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予
以准許;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職權酌定相
當之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劉姵蘨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至原告敗訴部分,既經駁回,其對被告許麗卿假執行之聲請
已失所依附,應併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逐一論駁,併
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 法 官 傅紫玲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羅婉燕
        
附表一:(新臺幣元)
編號 姓名 被告應給付金額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1 劉姵蘨 48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(帳號:00000000000000號) 2 許麗卿 5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(帳號:00000000000000號)

附表二:
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告劉姵蘨 48/100 2 原告 52/10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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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