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代墊款等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102號
PCDV,114,訴,102,20250704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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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02號
原 告 黃金姒
被 告 大洋染整廠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張文娟(即張財之繼承人)

張君澤(即張財、張錫霖之繼承人)



張柱秀(即張財之繼承人)

張林淑瓜(即張炎之繼承人)


張家榮(即張炎之繼承人)

張家瑋(即張炎之繼承人)

張碧雲(即張炎之繼承人)

張碧樺(即張炎之繼承人)

張森榮(即張水本之繼承人)


張慧卿(即張水本之繼承人)


張麗卿(即張水本之繼承人)



徐桃(即張登之繼承人)

張金潘(即張登之繼承人)

張金春(即張登之繼承人)

林瑞琪(即張登之再轉繼承人)

政雄(即張登之再轉繼承人)

張絨嬌(即張登之繼承人)

張榮嬌(即張登之繼承人)

張金池(即張登之繼承人)

張文珠(即張登之繼承人)

鄭雅玲(即張錫霖之繼承人)

邵陳美池(即邵達誠之繼承人)

邵揚威(即邵達誠之繼承人)


邵儀娘(即邵達誠之繼承人)


邵英豪(即邵達誠之繼承人)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捌拾壹元,及自民國一百
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,及自民國一
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
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一、按解散之公司,除因合併、分割、破產而解散外,應行清算
。解散之公司,於清算範圍內,視為尚未解散。公司經中央
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,準用之。公司法第24條、第25
條、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。有限公司之清算,以全體股
東為清算人。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,另選清
算人者,不在此限。由股東全體清算時,股東中有死亡者,
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。公司之清算人,在執行職務範圍
內,為公司之負責人。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、
第80條前段、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。本件被告於民國74年12
月31日業經建三管字第110519號函撤銷登記在案,有經濟部
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(見本院卷第99頁),
依前開規定,應行清算程序,並以其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。
又被告撤銷登記前之全體股東為張水本、張財、張炎張登
、張錫霖、邵達誠、張錫琛,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
卷可參(見司促卷第77頁)。而張水本於92年12月23日歿,
其法定繼承人為張森榮張慧卿、張麗卿;張財於112年2月
20日歿,其法定繼承人為張文娟、張君澤張柱秀張炎
111年5月23日歿,其法定繼承人為張林淑瓜、張家榮、張家
瑋、張碧雲張碧樺張登於111年5月8日歿,其法定繼承
人為張徐桃、張金潘、張金春張鳳嬌張絨嬌張榮嬌
張金池、張文珠,惟張鳳嬌於111年5月17日歿,林瑞琪、林
政雄為其繼承人;張錫霖於92年9月4日歿,其法定繼承人為
張君澤鄭雅玲張錫琛於84年9月27日歿,無配偶子女,
黃金姒為其法定繼承人;邵達誠於98年12月13日歿,其法
定繼承人為邵陳美池邵揚威邵儀娘邵英豪;此有繼承
系統表、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(見司促卷第25至38頁、
第73至76頁、第83至85頁、第89頁、第97至99頁),而黃金
姒為本件原告,故應以繼承人張文娟、張君澤張柱秀、張
林淑瓜、張家榮張家瑋張碧雲張碧樺張森榮張慧
卿、張麗卿、張徐桃、張金潘、張金春林瑞琪、林政雄
張絨嬌張榮嬌、張金池、張文珠鄭雅玲邵陳美池
邵揚威邵儀娘邵英豪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,代表被告應
訴。
二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:
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44,081元,及自附表一所
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
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7,526元,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嗣於114年6
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4
,081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
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7,526元,及自
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
算之利息(見本院卷第207頁)。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縮
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上開法律規定,自應准許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公司於74年即已撤銷,故無營業盈餘,然被
告公司長期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地價稅及附表二所示各項訴
訟費用未給付,其餘股東皆不願意繳納,僅由原告代為墊支
,爰依無因管理、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返還代墊
款等語。並聲明:如前開變更後聲明。
二、被告則以:
 ㈠法定代理人張文娟部分:對於原告所提訴訟標的、聲明事項
及支付命令所記載之事實均不爭執;其他法定代理人對此事
均不瞭解也不會管,同意給付等語。
 ㈡其餘法定代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聲明或陳述。 
三、本院得心證理由:
 ㈠按管理事務,利於本人,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
思者,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,或負擔債務,
或受損害時,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,
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,或賠償其損害;又無法律上之原因
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益,民法第176條
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前
情,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至111年地價稅繳
款書、掛號函件執據、購買票品證明單、新北市政府戶政規
費收據、領款書、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、台
灣高等法院影印費收據、廣告費收據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
所規費徵收聯單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、繳款書、太平洋日報
廣告費收據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費收據、本院裁判費收
據、臺灣高等法院裁判費收據、本院執行費收據、本院資料
費收據、郵政匯票申請書匯款人收執為證(見司促卷第19至
23頁、第39至62頁),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碧樺張森榮、張
慧卿、張麗卿、張徐桃張金春張絨嬌張榮嬌、張金池
張文珠雖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,惟並未到庭或以書狀具體
指明就原告主張何部分事實或證據有所爭執,亦未提出反證
,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。
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
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
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33條第1
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
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
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(見司促卷第141頁)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併應准許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請求:㈠
被告給付原告344,081元,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暨㈡被告給付原告517,526
元,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
算之利息,均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五庭  法 官 陳怡親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5 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游舜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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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大洋染整廠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廠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