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1015號
PCDV,114,訴,1015,2025073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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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015號
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
陳薇宇
被 告 謝宇羏(原名:謝里亞)
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,89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2.295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年2月2
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1日止,按前開利率10%,自民國114年8
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前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一、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
,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
訟以前當然停止;前開承受訴訟人,於得為承受時,應即為
承受之聲明,民事訴訟法第170條、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
明文。經查,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逕稱
原告)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,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嘉
祥,此有財政部民國114年4月7日台財庫字第11403639970號
函在卷可考,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(見本院卷第43頁)
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二、本件被告謝宇羏(下逕稱被告)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
期日到場,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
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與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簽訂「青年創業
啟動金貸款契約書」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100萬元
,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l日起至118年l1月l日止,利息計付
方式依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」
(目前為年率1.72%)加0.575%機動計息(目前合計為年率2.
295%);償還方式約定採平均攤還本息,該借款自貸放後12
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,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共分60
期,第一期本息於113年12月1日償還。另依上開貸款契約書
第6條約定:「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,立約人及連帶保證
人願立即清償,如有遲廷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」、
第7條約定:「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,
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。」
。詎料,被告僅攤還至113年11月,因此依兩造簽訂之授信
約定書第15條、第16條約定,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應視為到期
。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,被告仍滯欠原告本金共計979,895
元及應計之利息、違約金迄未清償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之
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、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、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、貸款業務其他金融 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、撥還款明細查詢單、TTB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等為證(見本院卷第13-24頁),核無不合。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 張,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,認 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31  日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怡親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31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余佳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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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