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1012號
PCDV,114,訴,1012,2025071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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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012號
原 告 張淑娥
訴訟代理人 戴玉絲律師
被 告 李O翔
被告兼上一人
之法定代理人 李志堅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
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9%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
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按宣傳品、出版品、廣播、電視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
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
資訊:四、為刑事案件、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;
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,除前項第3款
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,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
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,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
第1項第4款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李○翔(民國00年00月
生)於行為時為少年,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,
本件判決書僅顯露其部分姓名,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
載,合先敘明。
二、按言詞辯論期日,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,得依到場當事人
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
前段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
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
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李O翔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,於民國113年1月間,
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「大金」、「賓
利」、「咖啡」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、以實施訴術為手段,
具有持續性、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(下稱本
案詐欺集團),被告李O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
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、行使偽造私文
書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、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
洗錢之犯意聯絡,由被告李O翔擔任面交車手,負責向被害
人收取款項後上繳之工作,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
2年12月起,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,向原告施詐,致
其因此陷於錯誤,於113年2月27日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8
5度C咖啡店碰面,交付新臺幣(下同)300,000元現金。原
告誤信此筆金額係作為操作股票之用,於詐團成員製作之假
手機APP向「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」操作出金,詐團成員
為取信原告,於原告申請出金後,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存
入12,000元、200,000元、55,000元(共計267,000)至原告
郵局帳戶,原告順利提領這三筆金額後大為放鬆戒心,遂又
於同地點陸續交付集團成員100,000元,而後被告李O翔又佯
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「李建明」,並配戴偽造之工
作證,持偽造收據,與原告於同地點碰面收取1,100,000元
現金,並上繳詐騙集團不詳成員,以製造金流斷點,而掩飾
、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。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
處理,故原告前後共交付1,500,000元,扣除其中領回之267
,000元,受有1,233,000元之損害。
 ㈡被告李O翔上開行為,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護字
第33、36號宣示筆錄認定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
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、刑法第216條、第212條行使偽造
特種文書、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巷後段一般洗錢罪,並裁
定交付保護管束,又被告李O翔為上開行為時未成年,被告
甲○○為被告李O翔之法定代理人,被告甲○○卻疏於監督及管
教義務,任被告李O翔對原告為前開侵權行為,依民法第187
條第1項規定,應與被告李O翔負擔連帶賠償責任。為此,爰
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等
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
23萬3,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第1項
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,不以共同侵權
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,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
為,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,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,亦
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
意旨參照),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,固不以主觀
上有意思聯絡為要,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
原因,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。復
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。是以,原告請求被告李O
翔就其損害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,仍應就其
請求之要件事實,即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損害,與被
告李O翔之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節,負擔舉證責任。
 ㈡查原告主張其上開事實,並受有1,233,000元之損害,業據其
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影本、原告之郵局
存摺名系影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),足認被告李O
翔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
詐欺取財罪、刑法第216條、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、
刑法第216條、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、洗錢防制法第
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法律,足見被告李O翔有與
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,協助
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,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等情
,堪可認定。然上開裁定僅認定被告李O翔參與原告於113年
3月6日交付之110萬元部分,除此部分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
行為,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李O翔知情或有參與,原告復未
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超過110萬元部分
之損害,與被告李O翔之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,或係與
詐欺集團共同所為,是原告請求被告李O翔給付超過110萬元
部分之損害賠償,即屬無據。
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
者,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,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
賠償責任。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,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
償責任。前項情形,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,或縱加
以相當之監督,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,不負賠償責任。民法
第187條第1、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
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,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
責任,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(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
50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李O翔於00年00月0日出
生,其實施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,且依其
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,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
行為屬於違法行為,應具有識別能力,被告甲○○既為被告李
O翔之法定代理人,且亦未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,或縱加
以相當之監督,而仍不免發生損害,自應與被告李O翔連帶
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 ㈣末按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
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
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
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」;「遲延之債務,
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
利息」;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
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」。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23
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原告請求被告2人為
前揭給付,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,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
4年4月17日送達(見本院卷第27頁),則原告請求自114年4
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
,應予准許。 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及
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,請求被告李O翔、甲○○連帶給付110萬
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
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經核原告勝訴部分,依
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
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,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
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
項規定,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。至原告
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,應予駁
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,
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駁。  
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依民
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79條、第85條第2項、第390
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8  日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羅婉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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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