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009號
原 告 呂玉美
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
江晉杰律師
被 告 鄭詩哲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
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萬5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9萬8,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
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萬5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
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伊自民國93年前即陸續借款予被告,93年7月4日
間經兩造協議計算剩餘欠款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385萬3,9
47元,然被告卻未依約還款,直至108年7月17日,兩造確認
被告所積欠之款項及因此產生原告為其借款所生額外負擔之
利息共600萬元,被告依約按月還款6萬元一段時間後,又自
行降低月還款金額至4萬元,共計還款270萬5,000元,現尚
欠329萬5,000元,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返還借
款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萬5,000元,及自起
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
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原告中華郵政帳戶明
細簡表暨交易明細表、兩造之借款協議、兩造之通訊軟體LI
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(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
98號卷第11至36頁),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
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
之主張,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主張依消費
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9萬5,000元,應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29萬5
,000元,及自114年4月18日(見本院卷第19頁)起至清償日
止之法定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合於法律規定,爰酌定
相當之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,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
之擔保金額。
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
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
書記官 邱雅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