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997號
原 告 黃張玉幼
訴訟代理人 黃美嘉
被 告 曾玉蘭
訴訟代理人 曾金城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
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
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
益為準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
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
價額最高者定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、第77條
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修繕容忍
義務及其費用、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等情,核原告請求修復漏水
部分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以原告因修繕漏水回復原狀所受利益
為準,是依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定之;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
部分,乃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是依前開規定,其價額應合併計
算之。而原告陳報被告應負修繕容忍義務及費用、精神慰撫金損
害賠償,金額總計新臺幣(下同)278,338元,有民事陳報狀、
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
8,338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,84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
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
,即駁回其起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
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
法 官 陳怡親
法 官 蘇子陽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
書記官 余佳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