遷讓房屋等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943號
PCDV,114,補,943,20250707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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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943號
原 告 甲○○

被 告 乙○○


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
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
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
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
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
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
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、2項、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次
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,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,故
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,應以房屋
起訴時之交易價額,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,不得併將房屋
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
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。
查,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
北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0巷0號1樓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遷讓返還
予原告」,此部分聲明依上說明,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
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,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,復參
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(下同)18萬7,800元,有新
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。又系爭房屋
坐落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段○○○○段000000○000000○000000○0000
00○000000地號等土地,而該等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總計
為702萬4,500元【計算式:309-15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2
萬3,000元/㎡×面積32㎡×原告權利範圍1/4+310-22地號土地公
告土地現值22萬3,000元/㎡×面積25㎡×原告權利範圍1/4+310-
28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2萬3,000元/㎡×面積21㎡×原告權利
範圍1/4+310-34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2萬3,000元/㎡×面積
23㎡×原告權利範圍1/4+310-41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2萬3,
000元/㎡×面積25㎡×原告權利範圍1/4=702萬4,500元】,亦有
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、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
告地價與現值查詢存卷可參,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、土地公
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,即令與
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,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、地價值比例
相對值之參考,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
總價之2.6%【計算式:18萬7,800元÷(18萬7,800元+702萬4
,500元)=2.6%,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3位】。本院再依職
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,得知與系爭房屋
同棟之3樓房屋於111年9月20日之交易單價為13萬6,000元/㎡
,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95㎡,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狀、內
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憑。如此,本件原告
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萬5,920元【計算式
:房地交易單價13萬6,000元/㎡×系爭房屋總面積95㎡×2.6%=3
3萬5,920元】。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「被告應自民
國114年4月20日起至遷還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,按月支付
原告新臺幣50,000元」,而此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自114年4
月20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4月28日止,因未滿1個月
,則不併算其價額。從而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前開第1
項聲明所核定之33萬5,920元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,620元
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
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,特此
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
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
書記官 劉馥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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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