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1491號
PCDV,114,補,1491,2025072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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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491號
原 告 David Dong-Hyock Lim(林大衛)

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秀卿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
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補正具被告完整姓名、應受送達
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(記事欄勿省略)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
、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,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
繕本或影本於法院,另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
費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  理 由
一、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、訴訟標的及其
原因事實、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提出於法院;又當事人書
狀,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;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、法
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職業、國民
分證號碼、營利事業統一編號、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
特徵;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,除提出於法院者外,應按應受
送達之他造人數,提出繕本或影本,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
項、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、第2項、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
有明文。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,審判長應定期
間命其補正;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
形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
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、第249條
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。
二、查,本件原告提起訴訟,雖表明被告為戊○○○○、乙○ ○○○○
、甲○○○○ ○○○○ 、Gilbert Burns、Victor G
omez、丙○ ○○○○ 、丁○ ○○○ ,惟均未記載各被
告之應受送達地址,且除戊○○○○外之其餘被告之完整姓名
何,亦付之闕如,難以特定本件起訴對象及送達處所,亦無
法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。又原告並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載
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即其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,致
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
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,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。是原告起
訴未具備法定程式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,命
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。未遵期補正, 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9  日         民事第五庭  法 官 陳囿辰


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董怡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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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