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486號
原 告 錦茂科技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張浩宇
被 告 大笠新技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章明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,補正下列事項:
(一)具狀補正「具體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(即訴之聲明),逾
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
(二)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0,110元,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
訴。
理 由
一、按:
(一)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「原告之訴,有下
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
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:六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
其他要件。」;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前段規定「訴訟標
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」、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
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。」;第77條之2第1項、第2項「以一
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
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
最高者定之。」、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
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。」;第77條之12規
定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,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
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。」;第244
條第1項第3款規定「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,提
出於法院為之:三、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。」。
二、查
(一)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(即訴之聲明),爰
依前揭規定,命原告限期具狀補正「具體」應受判決事項之
聲明(即訴之聲明)如主文第㈠項,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 其訴。
(二)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,原告於起訴狀說明欄⒈稱:被告公 司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股東常會...,此次決議無效等語, 可見原告本件第1項請求應係撤銷該股東會決議;說明欄⒉稱
:附件3...,此次決議無效等語,又附件3係被告公司114年 第一次現金增資通知書,上載:經董事同意擬辦理現金增資 發行新股...等語,可見原告本件第2項請求應係撤銷該董事 會決議。原告上開兩項請求均屬因財產權涉訟,又依卷內資 料,原告本件兩項請求倘獲勝訴判決可受客觀上利益均不明 ,核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,故上開二訴訟標的價額應 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,即新臺幣(下同)165萬元定之,為330萬元(即16 5萬元+165萬元)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0,110元,爰依 首揭規定,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第㈡項,如逾期未繳,即 駁回其訴。
三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○ 日 書記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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