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428號
原 告 吳辰勳
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
被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
判費。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,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;如供擔保
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,以該物之價額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
條之6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訴之聲明: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
所示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(下同)
1,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。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
國91年4月8日以新北市○○區○○地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000000號設定擔保總
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,000萬元之抵押權(下稱系爭抵押權)登記
塗銷。經以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該擔保物價額為2,123
萬5,355元{計算式:【(1,031.68+25.7+16.72)平方公尺×2萬5
,500元/平方公尺×權利範圍1/10】+【(9.04+60.75+80.61)平
方公尺×13萬元/平方公尺×權利範圍1/10】+254.48平方公尺×13
萬元/平方公尺×權利範圍1/2=2,123萬5,355元},已高於擔保債
權額,是依上開規定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,000萬元,應
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,500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
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,逾期不
補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
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
書記官 劉芷寧
附表:
編號 土地 面積(平方公尺) 公告土地現 值(新臺幣) 權利 範圍 抵押權設定明細及擔保範圍 0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 1,031.68 25,500元/平方公尺 1/10 權利種類:抵押權 收件字號:91年莊登字第128760號 登記日期:91年4月8日 債權額比例:1分之1 權利人: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: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,000,000元正 存續日期:不定期限 0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0地號土地 25.7 1/10 0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0地號土地 16.72 1/10 0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 9.04 130,000元/平方公尺 1/10 0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0地號土地 60.75 1/10 0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0地號土地 80.61 1/10 0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254.48 1/2
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