遷讓房屋等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1400號
PCDV,114,補,1400,2025070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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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400號
原 告 陳李豪
訴訟代理人 王甲律師
被 告 蔡鳳鳳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(下
同)8萬4,570元,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(
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「所有」證據資料影本),逾期未補正
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  理 由
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
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
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
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,民事訴訟法第77
條之1第1項、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
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,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
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。又出租人請求增加租
金之訴,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,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
所稱之收入,自與所謂因租賃涉訟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
訴訟者不同(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)。再按
書狀及其附屬文件,除提出於法院者外,應按應受送達之他
造人數,提出繕本或影本,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
文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又原告起訴先位請求被告遷
讓返還門牌號碼: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9樓房屋(下稱系爭
房屋);備位請求系爭房屋租金自114年7月1日起,每月租
金調整為3萬5,000元。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,本院核定如
下:
㈠、先位請求部分:
 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論斷。經查,
原告於114年5月7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489號拍賣抵
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以709萬3,000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屋等情,
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,堪認為系爭房屋起訴
時合理之市場交易價格。從而,原告先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
應核定為709萬3,000元。
㈡、備位請求部分: 
  被告向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坤生承租系爭房屋,
依房屋租賃契約書(下稱系爭租約)記載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
109年9月10日起至129年9月9日止;每月租金為6,000元。是
以,依系爭租約約定,系爭房地自114年7月1日起至租賃期
滿即129年9月9日止,即182月8天,租金總計為109萬3,600
元(計算式:6,000元×182月+6,000元×8/30=1,093,600元)
。又原告請求調整系爭房地自114年7月1日起至129年9月9日
每月租金為3萬5,000元,故依原告主張調整後之系爭房地租
金總計為637萬9,333元(計算式:35,000元×182月+35,000元
×8/30=6,379,333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是以,原告訴請調
整系爭房地之租金,如獲勝訴判決可增加取得之租金利益為
528萬5,733元(計算式:6,379,333元-1,093,600元=5,285,7
33元)。因此,原告備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8萬5,
733元。
㈢、原告所提上揭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,核屬互相競合或應為
選擇關係,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,本
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709萬3,000
元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4,570元。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
訴狀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,起訴不合
法定程式,應予補正。
三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
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,逾期未補正,即駁 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9   日         民事第七庭 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
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9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育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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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