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借款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1379號
PCDV,114,補,1379,20250714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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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379號
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
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
被 告 蘇金生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按
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
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
為準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
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、第7
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(下同
)922,864元,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1.24%
計算之利息,暨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6個月
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
20%加計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依前
開規定,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、違約金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
即114年7月1日止之利息、違約金,均應與本金合併算之,是本
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4,153元【計算式:本金922,864元+
利息及違約金31,289元=954,153元】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,6
80元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,如逾期未補
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
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
書記官 徐安妘
附表
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22,864元 114年3月21日 114年7月1日 (103/365) 11.24% 29,271.73元 2 違約金 922,864元 114年4月22日 114年7月1日 (71/365) 1.124% 2,017.76元 小計 31,289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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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