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土地等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1375號
PCDV,114,補,1375,2025071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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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375號
原 告 蔡雨農
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
被 告 陳進
李秀慧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一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745萬2,000元。
二、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8,78
2元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  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、第2節
之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;書狀不合程
式或有其他欠缺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;起訴不合程
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
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12
1條第1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訴訟標
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
交易價額為準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
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
第1項、第2項前段、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。
二、經查:
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
地(下稱系爭土地),遭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(下
稱系爭建物)無權占用為由,聲明:⒈被告應自系爭土地遷
出並返還原告。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
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,各按月給付原告1萬1,653元等
語,惟未據繳納裁判費。
 ㈡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部分,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
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核定,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
用系爭土地46平方公尺,又系爭土地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
值每平方公尺為16萬2,000元,此有新北不動產愛連網查詢
資料可稽,循此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價值約745萬2,000元
(計算式:46平方公尺×16萬2,000元=745萬2,000元);至
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
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,各按月給付原告1萬1,653元相當於租
金之不當得利部分,核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,依民事訴訟法
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,不併算其價額,附此敘明。
 ㈢從而,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45萬2,000元,應徵收第
一審裁判費8萬8,782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
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,逾期
不補,即駁回其訴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1  日         民事第六庭 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4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韶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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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