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354號
原 告 戴臣濤
張岳蓁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
湯巧綺律師
羅暐智律師
被 告 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佳輝
被 告 林春美
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8,885元,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訴。
理 由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「原告之訴,有下
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
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:六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
其他要件。」;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前段規定「訴訟標
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」、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
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。」;第77條之2第1項、第2項「以一
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
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
最高者定之。」、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
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。」。
二、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,訴之聲明:一、被告富旺建設股份
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04萬7,000元,即自起
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二
、被告林春美應給付原告404萬7,000元,即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三、前兩項給
付,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,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
給付責任等語。則依原告第三項聲明,第一、二項聲明為不
真正連帶債務而屬互相競合關係,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
4萬7,000元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8,885元,爰依前揭規
定,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,逾期未繳,即駁 回其訴。
三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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