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338號
原 告 李蕭池
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
黃韻宇律師
被 告 國泰中正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
法定代理人 羅香蘭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會議記錄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
費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
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
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
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
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;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,以民事訴訟
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,
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、2項、第77條之2第1項、第77條之12
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:被告應提出國泰中正新城
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民國83年設立起至86年12月,及100年5月至11
4年5月之管理委員會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、財務報表與憑證
明細交付原告查閱及複印。核原告上開請求,非基於身分上或親
屬關係之權利,而具有財產上之利益,屬財產權訴訟,復依原告
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,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
量化估算,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,是本件訴訟標的
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,805元。茲依民
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
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對本裁定不服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
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
書記官 徐安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