回復車輛登記等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1336號
PCDV,114,補,1336,20250707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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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336號
原 告 羅芳玲
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,逾期未補
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:
一、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、住居所地址,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
本(記事欄勿省略)
二、具狀補正具體、明確一定之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」(即訴
之聲明),並附書狀繕本一份。
三、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,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,並依民
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(如未能
查報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,暫先繳納新
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)。
  理 由
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當事人書狀,除
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:…二有法定代理人、訴
訟代理人者,其姓名、住所或居所,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
之關係。」、第244條第1項規定:「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下
列各款事項,提出於法院為之: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。二
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。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。」。又應
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、具體合法,此乃起訴必備
之程式。次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
1節、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
。再按原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
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
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
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
訴之聲明記載: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車輛,並與原告一
同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異動,回復原告合法登記為汽車車主
,且付費讓車號改回原來AQX-1605。」,惟本院無從依其記
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,是本件訴之聲明並非
具體明確,且亦未於書狀中清楚表明欲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
標的即請求權基礎,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,以裁定
命原告補繳裁判費,依上揭規定及說明,其起訴不合程式。
另原告起訴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,亦於
法未合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
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「訴訟標的
」即「請求權基礎」、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」即「訴之聲
明」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,按系爭訴訟標
的價額補繳裁判費(未查報者,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,暫
以新臺幣(下同)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,暫先繳納裁判
費2萬805元,附此敘明),並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,及提
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(記事欄省略)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
其訴,爰裁定如主文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7   日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冠志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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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