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1315號
PCDV,114,補,1315,2025070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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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315號
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
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
被 告 陳宜婷

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,110元,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訴。
  理 由
一、按:
(一)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、2項規定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
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,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
,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,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」、「前
項情形,督促程序費用,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
一部」,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
發支付命令(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534號),被告於法定
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,視為起
訴。
(二)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「原告之訴,有下
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
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:六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
其他要件。」;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前段規定「訴訟標
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」、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
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。」;第77條之2第1項、第2項「以一
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
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
最高者定之。」、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
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。」。
二、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,支付命令: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
新臺幣(下同)55萬3,458元,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
、違約金等語,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請求本金加計至起
訴前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計算,為56萬2,770元(計算式
如附表)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,610元,又扣除已徵收之
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,尚應補繳7,110元,爰依首揭規定,
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,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 訴。
三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。

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8   日        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8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鵬逸         附表
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(請求金額55萬3,458元) 1 利息 46萬4,211元 114年2月17日 114年5月1日 (74/365) 8.04% 7,566.77元 2 違約金 46萬4,211元 114年3月18日 114年5月1日 (45/365) 0.804% 460.14元 3 利息 8萬9,247元 114年3月10日 114年5月1日 (53/365) 9.54% 1,236.3元 4 違約金 8萬9,247元 114年4月11日 114年5月1日 (21/365) 0.954% 48.99元 小計 9,312.2元 合計 56萬2,77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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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