排除侵害等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1301號
PCDV,114,補,1301,2025070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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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301號
原 告 許斐琪


被 告 劉俊揚

王淑瑛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(下
同)6萬1,755元,逾期未補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  理 由
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
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
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
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;非因財產權而起
訴者,徵收裁判費3,000元;於非財產權上之訴,並為財產
權上之請求者,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
1第1項、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1項、第77條之14第1項、第2
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
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,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
區分所有權人全體,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
狀態,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,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
,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,不能單獨交
易,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,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,係平均
分散於各樓層,其價額之計算方式,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
平方公尺公告現值,乘以占用之面積,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
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(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
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
號要旨參照)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又原告起訴聲明:㈠被告應
將坐落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號1樓建物大門入口天花板處
及4樓通往5樓樓梯間(詳如告證1所示)之監視器拆除,並將
天花板、牆面、樓梯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。㈡被告劉俊揚
應將坐落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號5樓頂樓平台(下稱系爭屋
頂平台)上加蓋之建物(下稱系爭加蓋建物)拆除、清空,將
該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。㈢被告劉俊揚應給付
原告149萬5,309元,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拆除完畢止
,按年給付原告29萬9,062元。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,本
院核定如下:
㈠、聲明第1項:原告請求拆除監視器部分,係屬基於人格權受侵
害之除去請求權,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
3,000元。
㈡、聲明第2項:系爭屋頂平台所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
0地號土地,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19萬9,056元/㎡(調卷49
頁);建物層數為5層樓,原告陳報被告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
預估為91.51㎡等情(調卷第83頁),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、
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(本院1
14年度板調字第31號卷第49頁、103頁、本院卷第9頁)。準
此,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4萬3,123元(計算式:199,056
元×91.51÷5=3,643,123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
㈢、聲明第3項:原告請求被告劉俊揚給付149萬5,309元本息,訴
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9萬5,309元。
㈣、原告上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,且其所主張之訴訟標
的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
,共計為514萬1,432元(計算式:3,000元+3,643,123元+1,4
95,309元=5,141,432元)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1,755元

三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
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,逾期未補正,即駁 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   日         民事第七庭 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育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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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