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300號
原 告 鄭介修
被 告 邱垂漳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
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
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
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
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起訴請
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
)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塊(面積約280平方公尺)之
地上物拆除、將貨櫃、雜物除去,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
他共有人全體。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
月給付新臺幣(下同)597元。則本件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,
應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,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
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,300元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
24,000元(計算式:3,300元/㎡×280㎡=924,000元),應徵第一審
裁判費12,290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
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
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
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
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
書記官 魏浚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