轉讓永久使用權等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1294號
PCDV,114,補,1294,2025070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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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294號
原 告 呂嘉明
尚潔
呂安嫻


被 告 張中興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永久使用權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一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24萬7,500元。
二、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,450元
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  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、第2節
之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;書狀不合程
式或有其他欠缺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;起訴不合程
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
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12
1條第1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訴訟標
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
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
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:
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張珮玲之繼承人,
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牌位、納骨塔位(下合稱系爭牌
位、塔位),詎被告擅將系爭牌位、塔位之產權全部登記在
自己名下,不願分割系爭牌位、塔位2分之1永久使用權為由
,聲明:⒈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牌位辦理轉讓2分之1永
久使用權予原告之轉讓手續,登錄原告共有2分之1永久使用
權,並發給原告永久使用權狀。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
納骨塔位辦理轉讓2分之1永久使用權予原告之轉讓手續,登
錄原告共有2分之1永久使用權,並發給原告永久使用權狀等
語,惟未據繳納裁判費。
 ㈡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轉讓系爭牌位、塔位2分之1永久使用權,
並發給永久使用權狀,其訴訟標的價額核應以原告請求轉讓
系爭牌位、塔位應有部分之價額核定,查系爭牌位、塔位之
買賣價額總計為49萬5,000元,有寶華山生命紀念館估價單
在卷可稽,循此計算原告請求轉讓2分之1永久使用權之價額
為24萬7,500元(計算式:49萬5,000元×1/2=24萬7,500元)
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,450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
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
,逾期不補,即駁回其訴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   日         民事第六庭 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:
編號 墓園 坐落地點 產品類別 樓層區 位別 一 寶華山生命紀念館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○巷00號 永久型個人牌位 一樓A區 PA1H212B 二 永久型個人納骨塔位 B棟三樓繁麗之春E區 B3E110-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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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