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266號
原 告 呂孟杰
被 告 曾姿云
黃承豐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
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、第77條之14規定繳
納裁判費。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
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徵收裁判費新臺
幣(下同)3,000元;於非財產權上之訴,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
者,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77條
之2第1項本文、第77條之14亦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依臺灣高等法院
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
項規定,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
原定數額,加徵10分之5。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賠償
損害及道歉,其中損害賠償部分,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
)150,000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,150元;另請求道歉部分,係
請求回復名譽,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,500
元。原告既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,依民事訴
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,其裁判費即應分別徵收,從而,本
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,650元(計算式:2,150元+4,500元=6,650
元)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
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
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
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
法 官 陳怡親
法 官 蘇子陽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
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
書記官 余佳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