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219號
原 告 林于仁
被 告 許庭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,112元,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訴
理 由
一、按:
(一)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「原告之訴,有下
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
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:六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
其他要件。」;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前段規定「訴訟標
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」、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
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。」;第77條之2第1項、第2項「以一
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
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
最高者定之。」、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
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。」。
(二)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
規定,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
易金額,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(A),按出售時房
屋評定現值(B)占公告土地現值(C)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
(B+C)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。即公式為(A)×(B)
÷(B+C)。
二、查:
(一)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,訴之聲明為:一、被告應將門牌號
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號2樓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全部騰
空遷讓返還原告。二、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(下同)3萬4
,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
算之利息。三、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
爭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7,4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7,400
元之違約金(未足一個月,以日租金折算)等語,是本件訴
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+第二項聲明
請求本金+第三項聲明計至起訴前1日止(即31分之17個月)
之損害賠償為核定。
(二)原告於113年5月17日買賣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之交易總價為
770萬元,單價約為10萬5,842元,此有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
之登記謄本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列印截圖存卷
可佐,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
,鄰近系爭房屋且條件相似之建物含坐落基地,交易單價為
8萬6,032元/㎡,與原告上開交易單價10萬5,842元相近,堪
認原告上開交易總價770萬元應合於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之
市場交易價值。
(三)系爭房屋於114年6月10日之建物現值為81萬4,577元(建物
現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87頁),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
於114年之公告現值為189萬6,318元(即114年土地公告現值
9萬7,467元/㎡×土地面積97.28㎡×權利範圍20%,元以下四捨
五入。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7頁)。
(四)是依前揭說明為價額核定之標準,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
金額(A),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(B)占公告土地現值(
C)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(B+C)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
,即公式為(A)×(B)÷(B+C)。則本件系爭房屋之價額
經核定為231萬3,717元(即770萬元×81萬4,577元÷【81萬4,
577元+189萬6,318元】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
(五)從而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5萬5,893元(即231萬3,717元
+3萬4,060元+【7,400元+7,400元】×31分之17,元以下四捨
五入)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9,112元。爰依前揭規定,
命原告限期補繳如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。
三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