排除侵害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1071號
PCDV,114,補,1071,2025070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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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071號
原 告 蔡閔鈞
許子珈

上二人共同
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
複 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
被 告 李燈煌

李燈熙

李燈碩
上 一 人
訴訟代理人 李雅端
被 告 李展
李國雄
余婉琴
陳亮

李家心
李秀玲

李秀娟
沈育慈
林睿紳
上 一 人
訴訟代理人 郭秋進
被 告 林宏時
吳思樺
吳俊霖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按
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
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
為準;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得依職權調查證據,民事訴
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起訴請求:被告
應容忍原告就被告所有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段○○○○段00000地號土地上
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(24.5平方公尺)之障礙物拆除,並不
得妨礙或阻擾原告通行。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(下同)4,99
8,000元(計算式:204,000元/平方公尺×24.5平方公尺=4,998,00
0)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,000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
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
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
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
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
書記官 陳俞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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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