遷讓房屋等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1041號
PCDV,114,補,1041,2025070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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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041號
原 告 陳世宗
被 告 林炫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7,619元,逾
期未繳,即駁回其訴。
  理 由
一、按因財產權而起訴,應繳納裁判費,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,
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。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,法
院應定期命其補正,逾期未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
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。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
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
準,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法
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得依職權調查證據;以一訴附帶
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
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、第77條之2第
2項亦有規定。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,各得單獨
為交易標的,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
屋之訴,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核定其訴訟標的
價額,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(最高法院99
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經查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而原告訴之聲明為:
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○○區○路○街00號2樓房屋(下稱系爭
房屋)遷讓返還原告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5,000
元,並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,按月
給付原告25,000元。
 ㈡依上開說明,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
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,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。本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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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46,954元/㎡,而系爭房屋面積為76㎡,陽
台面積為10㎡,合計為86㎡(計算式:76㎡+10㎡=86㎡),故本件
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為12,638,044元(計算式
:平均交易單價146,954元/㎡×總面積86㎡=12,638,044元),
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3,648,000
元(計算式:114年公告土地現值171,000元×登記面積320㎡×
權利範圍1/15=3,648,000元),是系爭房屋之價額應核定為
8,990,044元(計算式:12,638,044-3,648,000=8,990,044
)。
 ㈢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5,000元(計算式:
25,000+25,000×2=75,000)。
 ㈣綜上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,065,044元(計算式:8,99
0,044元+75,000=9,065,044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,619
元。
三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
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 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七庭  法 官 謝宜雯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
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 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俞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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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