遷讓房屋等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1037號
PCDV,114,補,1037,2025070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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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037號
原 告 楊慶川
林秀津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
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志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,補正下列事項:
(一)具狀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、56號房屋於起訴時
(即民國114年5月7日)之市場交易價值及建物面積,並提
出相關證明文件(包括但不限於:鑑價報告、房屋仲介行情
證明等,但不可以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為依據),據以計算
訴訟標的價額(即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房屋市場交易價值×
占用面積463.7044㎡/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房屋建物面積+新
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房屋市場交易價值×占用面積463.7044㎡/
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房屋建物面積+新臺幣107萬9,126元)
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,自行補繳第一審裁
判費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
(二)提出被告廖志杰之最新戶籍謄本。
  理 由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「原告之訴,有下
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
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:六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
其他要件。」;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前段規定「訴訟標
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」、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
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。」;第77條之2第1項、第2項「以一
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
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
最高者定之。」、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
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。」;第116條第1項
第1款規定「當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下列各款
事項:一、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;當事人為法人、其他
團體或機關者,其名稱及公務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。」;第
121條第1項規定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,審判長應
定期間命其補正。」。
二、查:
(一)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,訴之聲明如附表,是本件訴訟標的
價額應以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、56號房屋(下合稱系爭二建
物,分則逕稱其門牌號碼)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×請求返還
範圍/系爭二建物面積+請求損害賠償計至起訴前1日之金額
為核定(計算式詳如附表一、二)。
(二)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6月9日函覆稱:查建物登記資料
,54號建物屬未登記建物;56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43年,
建物歷經年數71年,已超出一般建物之經濟耐用年限語物理
耐用年限甚多,惟觀察建物現況顯經歷年整建維護始可維持
使用,實難認定現存建物是否與建物登記資料相符,亦無從
認定現況建物即為登記建物,爰無從確認系爭二建物面積、
主要構造種類等基本資料作為查估條件,歉難辦理建物價值
之估定等語,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在卷可查,又依56
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上之原始登記建物為二層,層次面積
為72.26㎡,總面積為144.52㎡,顯與現況建物1幢4層,及原
告陳報占用面積為463.7044㎡(即460.665㎡+3.0394㎡)不符
,此有56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、google街景截圖附卷可佐
,足徵系爭二建物顯非原始登記建物,是系爭二建物既有上
開情況而無從藉由建物登記謄本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及
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現值調查估價核定其價額,爰依前揭規定
,命原告限期查報系爭二建物於起訴時(即114年5月7日)
之市場交易價值及建物面積,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(包括但
不限於:鑑價報告、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,但不可以稅捐機
關之課稅現值為依據),據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(計算式詳
如附表),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,自行計算並繳
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㈠項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三、原告起訴狀就被告廖志杰所載送達地址為待查,爰依前揭規 定,命原告限期提出被告廖志杰之戶籍謄本如主文第㈡項。四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8   日        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8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鵬逸     附表一
編號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房屋如附表1所示範圍(460.665㎡+3.0394㎡)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楊慶川。 查報54號建物市場交易價值×(占用面積【460.665㎡+3.0394㎡】/查報54號建物面積)。 2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房屋如附表1所示範圍(460.665㎡+3.0394㎡)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楊林秀津。 查報56號建物市場交易價值×(占用面積【460.665㎡+3.0394㎡】/查報56號建物面積)。 3 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楊慶川45萬元,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53萬9,563元(即53萬7,097元【即45萬×1又31分之6個月】+2,466元【即如附表二所示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】) 4 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楊林秀津45萬元,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53萬9,563元(即53萬7,097元【即45萬×1又31分之6個月】+2,466元【即如附表二所示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】) 合計 54號建物市場交易價值×占用面積463.7044㎡/54號建物面積+56號建物市場交易價值×占用面積463.7044㎡/56號建物面積+107萬9,126元 附表二
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1 利息 45萬元 114年4月2日 114年5月6日 (35/365) 5% 2,157.53元 2 利息 45萬元 114年5月2日 114年5月6日 (5/365) 5% 308.22元 小計 2,465.75元 合計 2,466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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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