遷讓房屋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1021號
PCDV,114,補,1021,2025072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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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021號
原 告 黃麗梅
被 告 高玉成

高雨彤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一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152萬2,370元。
二、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,40
1元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  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、第2節
之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;書狀不合程
式或有其他欠缺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;起訴不合程
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
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12
1條第1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訴訟標
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
交易價額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、2項亦有明定。
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,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,故房
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,應以房屋
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,而不應將房
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(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
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經查:
 ㈠原告以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3樓房屋(下
稱系爭房屋)出租予被告,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,租約已經
合法終止,被告現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由,提起本件
訴訟,並聲明: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,惟未據繳納
裁判費。
 ㈡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於民國114年5月9日(即
起訴日)之房屋估定現值資料,經該局函復稱:系爭房屋主
要建材係鋼筋混凝土造,建築完成日期為82年11月30日,以
114年5月9日為價格日期,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、12
、13條及新北市「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」與「
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」等規定,估定系爭房屋之現值為152
萬2,370元等語,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6月19日新北
地價字第1141175037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三峽區建物現值調
查估價表在卷可佐。
 ㈢從而,核定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2萬2,
370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,401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
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
院繳納,逾期不補,即駁回其訴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9  日         民事第六庭 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韶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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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