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聲字第208號
聲 請 人 余靜怡
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
相 對 人 兆恒開發顧問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趙志堅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萬元後,本院114年度司執更(一)字第5
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院114年度訴字2424號債
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、和解、調解而終結之前,
應暫予停止。
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、繼受人或占有人,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
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,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,命停止
執行,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,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,
命停止執行,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
劉欣怡事務所113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00373號公證書(含兩
造協議書)(下稱系爭公證書)暨113年度士院民公更宜字
第0026號更正處分書(下稱系爭更正處分書)對聲請人聲請
強制執行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(下同)200萬元,經本院以1
14年度司執更(一)字第5號案件(下稱系爭執行案件)執
行在案,現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
異議之訴,認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,依公證法
第13條第3項規定,願供擔保,請求准予停止執行。
三、查相對人前持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更正處分書向本院民事執行
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
,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現由本院以11
4年度訴字第2424號事件受理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
行事件、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,是聲請人既認系爭公
證書及系爭更正處分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,並提起訴訟
,依公證書第13條第3項規定,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,應
予准許。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200萬元,本
院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
所受之損害,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,另上述
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,為得上
訴第三審之案件。復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
施要點規定,第一、二、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
年、2年6個月、1年6個月,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
准停止強制執行,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6年,認
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60萬元(計
算式:200萬元×5%×6年=78萬4,980元)。職是,聲請人聲請
停止執行,依首開法文規定,尚無不合,爰酌定60萬元為聲
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後,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整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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