停止執行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聲字,114年度,205號
PCDV,114,聲,205,2025072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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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聲字第205號
聲 請 人 陳盈貴

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
代 理 人 陳怡穎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以新臺幣22萬元供擔保後,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179號
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
3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、和解或撤回前,應暫予停
止。
  理 由
一、按提起異議之訴時,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
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,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
定有明文。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
,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,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,
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。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
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,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,自應
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,為衡量之標準(
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參照)。
二、經查,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,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,經
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1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
系爭執行事件)受理,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,且聲請人
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4號
受理(下稱本案訴訟)等情,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
閱無訛。準此,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,自形式上觀之,
並無程序不合法、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,倘系爭
執行程序繼續執行,則將來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
決,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,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
損害,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,是
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、和解或撤回前,暫時停止
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與法無違,應予准許。
三、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(下同)458
萬9,572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
.42%計算之利息,另自9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
率20%計付之違約金,並賠償程序費用103元,核算至本案訴
訟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20日即共1,673萬6,824元【計算式
:1,673萬6,721元+103元=1,673萬6,824元,詳見附表】,
然本件執行標的(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之千
禧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契約)之價值為97萬1,816元(即前
開保單之預估解約金),低於相對人執行之債權額,系爭強
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,將導致相對人無法就上開執行標的
物受償,而可能受有損害。從而,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
金之酌定,應以相對人執行標的物之價值97萬1,816元,為
其計算基準。復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,屬不得上訴第三
審之事件,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
序第一、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、2年6個月,
共計4年6個月,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上
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4年6個月,以此為停止執行即
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,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%計算相對
人所受利息損害為21萬8,659元【計算式:971,816元×5%/年
×4.5年=218,659元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,再考量裁判送
達、上訴、分案等期間,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
額為22萬元。
四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5  日        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:
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58萬9,572元 1 利息 458萬9,572元 90年11月21日 114年4月20日 (23+151/365) 9.42% 1,012萬2,624.2元 2 違約金 458萬9,572元 90年11月21日 114年4月20日 (23+151/365) 1.884% 202萬4,524.84元 小計 1,214萬,149.04元 合計 1,673萬6,721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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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