選任特別代理人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聲字,114年度,202號
PCDV,114,聲,202,2025072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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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聲字第202號
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

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
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
相 對 人 慈武宮
特別代理人 余張麗華
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選任余張麗華(民國00年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
00)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169號拆屋地等事件,為相對人之特別
代理人。
  理 由
一、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,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
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,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,得聲請受訴
法院之審判長,選任特別代理人,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
定有明文。而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,於同法第40條第3項
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,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
。是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,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,
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,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,亦屬法院職權
調查事項,就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及其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,
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、
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)。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
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,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,而
有當事人能力者,須有一定名稱、組織、事務所或營業所、
目的及獨立財產,並具繼續性,始足當之,依法亦有訴訟能
力(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、76年度台上字第1
827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為一非法人團體,其法定代理人張
朝成已於民國109年1月29日死亡,而依聲請人調查結果及關
係人余張麗華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16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(
下稱拆屋還地事件)到庭陳述,可知目前廟務對外聯絡均由
張麗華張朝成之女負責,惟其於上開事件到庭後一再否
認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,是依現有事證,若本院尚無從
認定余張麗華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,依余張麗華陳稱:現
在就是沒有一個經選舉的管理委員會等語,可認相對人無某
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足資特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,本件即有
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
用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,並
請審酌目前相對人均由余張麗華綜理一切廟務及負責財務支
出,懇請選任余張麗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。
三、查:   
 ㈠相對人係一未辦理設立登記之寺廟,惟有一定名稱(慈武安
宮)、組織(管理委員會制)、事務所(址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
○街000號)、目的(神明奉祀、法會慶典及信徒服務等宗教
活動)及獨立財產(含寺廟建物、信徒捐獻等),且具繼續
性(自民國69年設立迄今),並有代表人以維持寺廟長期運
作等情,有新北市三重區宗教團體訪查表(下稱系爭查訪表
)、相對人管理委員會於114年公告訊息、相對人103年7月1
日刻於其廟址牆面之公告、新北市三重區宗教文化發展協會
發予相對人之團體會員證明書附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卷宗)
可稽(見該事件卷宗第213頁、241頁、243頁、245頁),核
屬非法人團體,自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,合先指明。
 ㈡聲請人於上開事件雖以系爭訪查表及其所陳報拍攝新北市三
重區宗教文化發展協會發予相對人之團體會員證明書之照片
上載相對人之負責人、代表人為余張麗華為據,主張目前余
張麗華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,惟為余張麗華否認,並
陳稱:相對人之廟務目前雖是由伊處理,但現在沒有經選舉
的管理委員會,伊只是義工,不是相對人之負責人等語(見
該事件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)。查,系爭訪查表上負
責人欄位固填載余張麗華之姓名及相關之年籍資料,然參諸
證人即新北市三重區承德里里幹事蕭為宜到庭證稱:112年
伊親自到慈武宮訪視,伊當下遇到的人是余張麗華,伊有向
張麗華表示伊是里幹事要進行訪視,要請問目前宮廟負責
人或聯絡人要找何人,或宮廟有無主委,余張麗華表示目前
是她在處理,伊即根據訪視表的順序向她詢問,有關負責人
欄位余張麗華有在旁確認,當時她沒有表示她不是負責人等
語,可見系爭特訪表僅係查訪時依受訪人之片面陳述所為之
記載,未經主管機關審核確認。則余張麗華現既否認其為相
對人之法定代理人,在無相對人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、會
議紀錄及選任主任委員之相關資料或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
形,尚難以系爭訪查表及新北市三重區宗教文化發展協會發
予相對人之團體會員證明書之內容,遽認余張麗華為相對人
之法定代理人。再依余張麗華陳稱:現在就是沒有一個經選
舉的管理委員會等語,可知相對人原有之管理委員會目前未
正常運作,致無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足資特定之人為其法定
代理人。是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因無人得為相對之法定代理人
而代為訴訟行為,且有訴訟之必要,為免聲請人之權利因程
序久延受損,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,於法自
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 ㈢本院審酌目前相對人之廟務事宜均由余麗華處理,對相對人
之情形知之甚詳,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,應會盡心
維護相對人之權益,是為相對人之利益,及避免事件之延滯
,爰選任余張麗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。 
四、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,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
,除別有規定外,不得抗告。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
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,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
者,均不得抗告,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,始得為抗告(最
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、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
決議意旨參照)。準此,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
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,依上說明,自不得抗告,附此敘
明。  
五、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、52條,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1  日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本裁定不得抗告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馥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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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