停止執行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聲字,114年度,182號
PCDV,114,聲,182,20250715,1

1/1頁
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聲字第182號
聲 請 人 賴姿羽
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

法定代理人 陳效宗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聲請駁回。
  理 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係於心理脅迫與未明示法律效果之情
況下簽署和解筆錄,非屬自由意思表示,程序有重大瑕疵,
聲請人已就鈞院114年度勞小字第38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繼
續審判,本件若依和解協議之給付條件,恐致聲請人之基本
生活及生計受到嚴重影響,為保障程序正義,並避免於爭議
未釐清前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害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
項、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鈞院停止強制執行等語。
二、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不停止執行。
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為
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訴
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形
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,
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。惟法院依上開規定,准予停止
強制執行者,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,且該強制執行程
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,始足當之。如係對於尚未開始
之強制執行程序,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
序,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(最高法院99
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)。
三、經查,本件相對人固向本院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兩造於民國
114年6月3日經本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在案,有和解筆錄可
稽。惟相對人迄未聲請強制執行,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
可憑,揆諸前揭說明,本件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。從而
,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5   日         民事第三庭  法 官 吳幸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5   日


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靜鑫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