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聲字第178號
聲 請 人 孫宥慈(原名 孫黎春)
以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,補正聲請狀上相對人名稱及營
業所,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,逾期即駁回其聲請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:㈠當
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;當事人為法人、其他團體或機關者
,其名稱及公務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。㈡有法定代理人、訴
訟代理人者,其姓名、住所或居所,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
之關係,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、2款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聲請,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名稱及營業所
,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,於法不合,應定期間命
其補正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