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工程款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簡上字,114年度,53號
PCDV,114,簡上,53,20250711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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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簡上字第53號
上 訴 人 顏鵬原

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
被上訴 人 林建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
2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建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
上訴,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上訴人主張: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承攬上訴人於新北
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2樓之裝潢工程(下稱系爭工程),約定工
程款總價為新臺幣(下同)180萬元,伊於112年12月19日完
成系爭工程,並交付予上訴人,上訴人並於112年12月20日
使用系爭工程開始營業,雙方約定於1個月內付款,詎上訴
人尚積欠工程款220,920元,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,
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0,9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。
二、上訴人則以: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承諾應於113年1月31日前完
成,然其並未遵期將系爭工程完成,尚有14項並未完成,依
法自無請求給付工程報酬款之理。又被上訴人所提工程匯款
單統整單無上訴人之簽名確認,依舉證責任之法則,有關木
作工程部分之款項約定為60萬元部分,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
證責任。且本件木作部分具有瑕疵,而木作工程書寫:「金
額:200,000–扣」字句,而所稱:「扣」本即「扣除」之意
思表示而非「壓著」的意思,足證本件木作工程部分,兩造
之協議工程款實際為40萬元。又「設計費尾款:20,920–扣
」之文件,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前開文書資料之真正,更足證
所謂「扣」字係指「扣除」、「不要」之意,而其意思表示
既已向上訴人為之,依民法第343條規定,自已發生債之關
係消滅之效力。是被上訴人既承諾扣除木作工程20萬元、設
計費尾款20,920元,則系爭工程總價應為1,579,080元,而
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,資為抗辯。
三、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0,920元,及自113年9月21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上訴人不服,
提起上訴,上訴聲明:㈠原判決廢棄。㈡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
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被上訴人答辯聲
明:上訴駁回。
四、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,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
礎(見本院卷第50頁): 
 ㈠被上訴人於112 年11月14日承攬上訴人位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街
00號2 樓之系爭工程,約定工程款總價為180萬元。
 ㈡被上訴人木作工程是向上訴人分2 筆請求共60萬元(20萬、4
0萬元,原審卷第57、141 頁)。上訴人於113年1 月19日匯
款40萬元木作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劉素真郵局帳戶(原
審卷第143 頁)。
 ㈢木作工程20萬元部分,被上訴人有手寫「扣」字之請款單(
原審卷第141 頁),設計費尾款20,920元部分,被上訴人有
手寫「扣」字之請款單(原審卷第145頁)。
 ㈣上訴人於113 年1 月1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(除扣留之木作工
程20萬元、設計費尾款20,920元外)已分批匯款給各廠商合
計1,579,080 元(原審卷第31頁)。   
五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 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: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尚未完
工,是否有理?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諾扣除木作工程20
萬元、設計費尾款20,920元,是否有理?茲論述如下:
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,是否有理?
 1.按稱承攬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,
他方俟工作完成,給付報酬之契約;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
付之,無須交付者,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。民法第490條
第1項、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工程之是否完工,與工程
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。工程雖已完工,但有
瑕疵,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,究不能謂尚未
完工。工程雖已完工,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,亦不能因未
驗收或驗收不合格,即謂工程未完工(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
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 2.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1月14日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,約
定工程款總價為180萬元,為上訴人所不爭執,被上訴人於1
12年12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,並交付予上訴人,上訴人並於
112年12月20日使用系爭工程開始營業,雙方約定於1個月內
付款,詎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220,920元等事實,為上訴人
所否認,並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,並木工部分具有瑕疵等語
置辯。惟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,上訴人於
113年2月1日傳送照片予被上訴人(見原審卷第31頁),其
上照片裝潢完整,貨架上已擺滿商品,亦有客人入座接受服
務,堪認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工程,並開始營業,自不得允上
訴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,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,
況縱使木工部分有瑕疵為真,僅生瑕疵修補之問題,究不能
謂尚未完工,亦不能因木工部分有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,即
謂工程未完工。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,自難
可採。準此,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,應屬有
據。
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諾扣除木作工程20萬元、設計費尾款2
0,920元,是否有理?
 1.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。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
於己之事實,均應負舉證之責,如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,
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,即不得不更舉反證(最高法院109年
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 2.上訴人辯稱:被上訴人承諾扣除木作工程20萬元、設計費尾
款20,920元,則系爭工程總價應為1,579,080元,而上訴人
業已清償完畢云云,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,陳稱是其要求
上訴人付款時,上訴人表示要暫扣留工程款,待被上訴人於
113年1月31日前完成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要求被上訴人額
外承諾施作或保證的15項項目後始付款,但被上訴人除了其
中一項概念性項目屬於無法完成的之外,其餘項目都已完成
,上訴人還是不付款等語。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舉證系爭工程
已完工,業如前述,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木工未
付之工程款20萬元,即屬有據,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扣
除木工工程款20萬元乙節,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,則依前揭
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,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之責。
 3.經查,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,約
定工程款總價為180萬元(見兩造協商不爭執事項㈠),此情
核與工程匯款單統整表記載總計為180萬元之內容相符,又
觀諸全泓裝潢設計給被上訴人之木作工程報價總價為698,14
0元(計算式:694,140+4,000=698,140),有被上訴人提出
其上記載樹林博愛一街之全泓裝潢設計報價單2份附卷可稽
(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),雖與工程匯款單統整表其中木作
記載廠商請款單為60萬元不同(見原審卷第19頁),然被上
訴人陳稱:「木作原為69萬多元,我把它壓成60萬元,木工
廠商分二筆請款,一筆是20萬、一筆是40萬元」等語,而被
上訴人木作工程亦是向上訴人分2筆請求,並記載木作工程6
0萬元請匯兩帳戶,一為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木工師傅陳鄭全
帳戶,一為請上訴人匯款至木工師傅之配偶劉素真郵局帳戶
,此有兩造113年1月19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(見原審卷
第141頁),依上開對話紀錄,上訴人亦不否認木作工程款
為60萬元,且上訴人旋即於113年1月1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(
除扣留之木作工程20萬元、設計費尾款20,920元外)之貨款
已匯出,此亦有同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(見原審卷第31
頁,協商不爭執事項㈣),是上訴人僅係辯以木作部分20萬
元款項係被上訴人同意扣除,其已匯款40萬元至劉素貞郵局
帳戶,並據提出113年1月19日匯款單乙份為證(見原審卷第
143頁),是本件應認被上訴人就兩造係約定木作工程款應
給付之金額為60萬元乙節已盡舉證之責。
 4.至本件木作工程20萬元部分,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扣除
等情,雖據提出有被上訴人手寫「扣」字之請款單(見原審
卷第141頁)。然按解釋意思表示,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,
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,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。第按解釋契
約,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,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
真意,並通觀契約全文,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、
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,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
則,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,以為其判
斷之基礎,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,任意推解
致失其真意(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可茲參照
)。本件木作工程款為60萬元,業已認定如前,而在整體木
作工程被上訴人已經請廠商施工完成的狀況下,實難想像被
上訴人焉有可能同意大幅扣除高達20萬元之工程款,上訴人
所辯實與常情有違,已難遽信。而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
承諾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前完成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額外
承諾施作或保證的15項項目後,有被上訴人手寫項目清單乙
份附卷足憑(見原審卷第33頁),上訴人旋即於113年1月19
日向被上訴人表示(除扣留之木作工程20萬元、設計費尾款
20,920元外)之貨款已匯出,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(
見原審卷第31頁,協商不爭執事項㈣),可見被上訴人主張
該「20萬元 扣」字樣,其真意應係暫扣留工程款,待被上
訴人於113年1月31日前完成於113年1月17日承諾上訴人額外
施作或保證的15項項目後始付款之意,應屬實在。而上訴人
於113年1月17日要求被上訴人額外承諾施作或保證的15項項
目,並無證據顯示與原本雙方約定施工之項目有關,自不得
以此扣留貨款;且被上訴人表示除概念性無法施作的項目均
已完成,上訴人亦未否認,上訴人自有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義
務。
 5.末就設計費尾款部分,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諾扣除此部
分費用,雖據上訴人提出有手寫「扣」字之請款單為證(見
原審卷第145頁),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就設計費尾款20,920
元部分,有手寫「扣」字之請款單(見協商不爭執事項㈢)
,惟被上訴人陳稱:伊在談判的過程中,曾說設計費尾款可
以不要,請上訴人速匯款給廠商,但因上訴人未匯款給廠商
,現在要請求全額等語。經查,在請款單上手寫之「扣」字
,探求其真意應是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讓上訴人暫扣留工程款
,待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前完成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
要求被上訴人額外承諾施作或保證的15項項目後始付款,業
已認定如前,而被上訴人除概念性無法施作的項目均已完成
,上訴人自有給付之義務,業如前述,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信
。被上訴人復稱自己在與上訴人協商本件工程款時為解決爭
紛而曾提出請上訴人匯款廠商20萬元、設計費尾款20,920元
可以不要之方案,但兩造並未達成合意,不能以此認為被上
訴人有捨棄該部分請求權之意,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再
主張,亦非可採。
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
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應
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
率為百分之5,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。查本件起訴狀繕本
係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(見原審卷第127頁),是
原審判命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5計算之利息,亦屬有據。   
六、綜上所述,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,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
取。從而,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
,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0,920元,及自113年9月21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
准許。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,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
,於法並無不合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
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其上訴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主張、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
用之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
,爰不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 
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
3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1  日        民事第三庭 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許姿萍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本判決不得上訴。


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1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靜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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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