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
上 訴 人 曾奕文
被上訴人 廖健屹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
114年1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995號第一審判決
提起上訴,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,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
判決,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。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
要時為限。前項情形,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,如兩造
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,應自為判決,民事
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次按對於在監所人
為送達者,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
有明文。經查,上訴人自民國113年8月5日入監執行,有法
院在監在押簡列表、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(見本院限閱卷)
,依前開說明,其送達方式自應囑託監所首長為之。原審將
113年12月18日辯論通知書逕向上訴人戶籍址送達,並於113
年11月29日寄存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
分局積穗派出所(見原審卷第55頁),漏未囑託監所首長送
達,其送達方式難謂合法。是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,無
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,由
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其訴訟程序容有重大瑕疵,惟兩造就
上揭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,已同意由本院第二審逕為
裁判(見本院卷第58頁),是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業經治癒
,依前開規定,本件應由本院自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被上訴人主張:上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,應可
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,為個人
財產及信用之表徵,具有一身專屬性,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
之帳號、提款卡及密碼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
他人使用,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,再
持以交付他人之舉,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
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,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、
洗錢之犯罪工具,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,藉此製造金
流斷點,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、所在,詎其竟基於
縱可能與訴外人游冠霆(下稱游冠霆)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
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、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、洗
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,先由上訴人於110年2、3月初至6
月24日間某時,在臺北市中山區凱博遊戲公司,將其所申辦
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、提款卡
及密碼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(下稱系爭帳戶資料)
提供予游冠霆使用。嗣游冠霆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,於110
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,
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,分別於110年6月24日11時54分許、11
0年6月24日15時15分許、110年6月30日14時47分許匯款新臺
幣(下同)3萬元、11萬元、14萬元,共計為28萬元至系爭
帳戶內。待款項匯入後,上訴人隨即依游冠霆指示,由上訴
人持留存在己處的系爭帳戶存摺,於110年6月24日13時40分
、110年6月24日16時11分、110年6月24日、110年7月1日13
時13分,臨櫃提領包含詐欺贓款在內之款項後轉交予游冠霆
,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,而掩飾、隱匿上開犯罪所得
之去向、所在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、第2項之規定
,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
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
之利息等語。
二、上訴人則以:伊只是幫助犯而已,並未拿到報酬,且只是幫
朋友領錢,伊也是被騙的等語,資為抗辯。
三、原審就被上訴人所為請求,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,上訴人不
服,提起上訴,並聲明:㈠原判決廢棄。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
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被上訴人則聲明:上訴駁回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㈠經查,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
游冠霆,嗣游冠霆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,於110年5月間以通
訊軟體LINE詐騙被上訴人,使被上訴人因而受騙並陸續匯款
共2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,嗣上訴人再依游冠霆指示領款後轉
交游冠霆等情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、
第364號判決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
錢罪,處有期徒刑8月,併科罰金7萬元,及罰金如易服勞役
其折算標準,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(見原審卷第15
至27頁)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無訛,上訴人就前
開判決並無爭執,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事實可採。
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,
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
:「為防制洗錢,打擊犯罪,健全防制洗錢體系,穩定金融
秩序,促進金流之透明,強化國際合作,特制定本法」,其
立法目的固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,然因同法第2條規定
:「本法所稱洗錢,指下列行為:一、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
掩飾其來源。二、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
、發現、保全、沒收或追徵。三、收受、持有或使用他人之
特定犯罪所得。四、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
易」,而所謂「特定犯罪」,又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
,此觀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,是以對詐欺犯罪所
得之洗錢犯行,使被害人難以追償,自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
人法益。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,既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,
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。本件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游冠
霆,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,自屬違反
保護他人之法律,使被上訴人受有28萬元之損害,且上訴人
亦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,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
規定,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28萬元,自屬有據。
㈢上訴人固抗辯其僅為幫助犯,且係被騙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
,惟並未舉證以佐,難認可採。況上訴人除提供系爭帳戶資
料外,尚有依照游冠霆指示提領詐騙款項,已如前述,則其
所參與程度並非僅有幫助行為,其與游冠霆間成立共同侵權
行為甚明,故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。
㈣末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
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
人得請求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
責任。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
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應付
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
為百分之5,民法第233條第1項、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
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,係
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無確定期限,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
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
日(見附民卷第9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
計算之利息,併應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,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
。從而,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,請求上訴
人給付28萬元,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被上訴人另
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請求,則無庸審酌。原審
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,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於法並無違誤
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
予駁回其上訴。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
3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本判決不得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