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破字第7號
聲 請 人 山海陸營造有限公司
清 算 人 賴伯男律師
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山海陸營造有限公司破產事件,本院裁定如
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經新北市
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5878號函命令解散,及於同年
10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8101659號函廢
止公司登記在案,唯一股東兼董事葉定國已於110年5月16日
死亡,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,故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債權
人之名義,聲請選任賴伯男律師擔任聲請人之清算人,並經
鈞院准予備查在案,清算人依法進行清算,經清算後得悉,
聲請人之名下並無動產及不動產,而負債總額則為新臺幣(
下同)391,648元(即積欠國稅局之國稅及其滯納金369,125
元、健保費及其滯納金22,523元),顯然資產無法清償負債
,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。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
,聲請宣告破產等語。
二、按破產,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,宣告之,破產法第57條
定有明文。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,及將來
行使之財產請求權、破產宣告後,破產終結前,破產人所取
得之財產,為破產財團,破產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再
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,應先於破產債權,隨時由破產財團
清償之,破產法第97條載有明文。而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,
所謂財團費用,包括: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
之費用。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。㈢破產
管理人之報酬。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。
又依破產法第96條規定,財團債務包括:㈠破產管理人關於
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。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
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,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
約而生之債務。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。㈣因破產
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。另按破產宣告後,如破產財團之
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,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
聲請,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,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。
是而,破產程序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,為使多數
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,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,而就債務人之
總財產,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,如構成破產
財團之債務人財產,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
時,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,法院於宣告破產後,隨即須宣
告破產程序終止,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,且對
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,故若有此情狀,聲請宣告破產即
無實益,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(最高法院99年度
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三、經查,依據聲請人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,聲請人之財
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無任何財產(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
),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3月20日欠稅查詢情形表聲
請人欠稅合計369,125元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
申報表,聲請人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為22,523元,有聲請人
檢附上開資料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),故聲
請人之剩餘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優先債權,遑論應先於破
產債權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,是本件倘遽
予宣告聲請人,非但將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清償,更徒增破
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,則依照前揭說明,本件難認有進行破
產程序之實益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,即屬無據,應
予駁回。
四、依破產法第5條,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 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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