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946號
聲 請 人 周○成
相 對 人 乙○○
關 係 人 甲○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告或陳報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一、聲請駁回。
二、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○○前經本院以112年
度監宣字第110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,並選定聲請人為
其監護人,指定關係人甲○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然聲
請人製作乙○○之財產清冊後,多次要求甲○○確認並會同陳報
,惟甲○○始終藉詞不會同簽認書狀,無正當理由拒絕,聲請
人為維護相對人權益,僅得將其簽章處留白,自行陳報相對
人財產清冊,請准予備查等語。
二、按監護開始時,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應依規定會同
遺囑指定、當地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
,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,並陳報法院;法院為監護之宣
告時,應依職權就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
事實之其他親屬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
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,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
人,民法第1099條第1項、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,而前揭
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,亦為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
之監護所準用。因此,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,應與法院指
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
清冊,向法院陳報,始合於法律之規定。
三、查相對人乙○○為聲請人及關係人甲○○之母,相對人前經本院
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0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,並選定
聲請人為監護人,指定甲○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,
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。依前開規定,聲請人應與甲○○共
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,始為適法,然聲請人僅
提出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之乙○○財產清冊及證明文件,未見甲
○○之簽章。是聲請人既未能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併陳
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到院,其陳報於法即有未合,應
予駁回。
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