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923號
聲 請 人 甲○○
代 理 人 朱立偉律師
徐子騰律師
葉書豪律師
相 對 人 乙○○
樓(即新北市○○○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)
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一、准聲請人甲○○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○○所有如附表所示
不動產。
二、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○○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乙○○為聲請人甲○○之母,前經本院於
民國114年4月30日,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裁定,宣告為
受監護之人,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,及指定關係人丙○○為
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;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
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,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850
號准予備查在案。茲因相對人罹患腦中風、思覺失調症等,
自109年2月間即居住在長照中心,原由相對人配偶支付費用
,直至111年11月相對人配偶過世,改由保險金支付相關醫
療、照護費用,然至今即將用罄。另相對人名下除郵政儲金
外,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,考量相對人每月所需醫療、照
護費用約新臺幣(下同)20,000元,但照護資金已即將用罄
,為籌措相對人將來照護費用,故擬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
,並以售得款項,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
。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、第2項規定,聲請
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。
二、本院之判斷
(一)法律依據及說明
按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,
不得使用、代為或同意處分。」、「監護人為下列行為,
非經法院許可,不生效力:一、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
不動產。」,民法第1101條第1項、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
明文,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,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
。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,須基於受監
護宣告人之利益,並應經法院許可,始得為之。此時,是
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,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
之生活、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、代為
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
酌之依據。
(二)經查:
1、基本關係之認定
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,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,
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裁定,宣告為受監護之人,並選
定聲請人為監護人,及指定關係人丙○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
冊之人;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
人之財產清冊,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850號准予備查
在案等情,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裁
定暨確定證明書、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
調取114年度監宣字第285號、114年度監宣字第850號等卷
宗核閱屬實,堪信為真。
2、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,長期需人全天候照顧等情,亦經本
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,足認相對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
,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;而該等照護費用係每月支出
,且已經年累月長期支應等情,亦據聲請人提出郵政存摺
封面暨明細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,堪認因相對人之相關照
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,所費不貲。另相對人現居住在
長照中心,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,現非相對人實際住
所,親屬亦同意出售等情,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,並提出
土地所有權狀、建物所有權狀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、建
物登記第一類謄本、親屬系統表、同意書、專任委託銷售
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考。
3、本院審酌上情,並斟酌該不動產目前並非相對人實際住處
,相對人現居住在長照中心療養中,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
亦同意出售,基於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性及發揮相
對人所有不動產之最佳經濟效用,認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
表所示不動產,應為符合相對人利益之行為。從而,聲請
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
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(三)監護人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
按「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,執行監護職務。」、
「法院於必要時,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、財產
清冊或結算書,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
況。」、「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,因故意或過失,致
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,應負賠償之責。」,民法第
1100條、第1103條第2項、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,
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,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。本件
聲請人即共同監護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處
分所得款項,妥適使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支付其相關生活費
用上,不得挪為他用,併予敘明。
三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附表(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):
編號 不動產(土地地號/建物建號)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(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,見卷第75頁) 4分之1 2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段000000000○號建物 (建物門牌: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巷00號4樓) (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,見卷第79頁) 1分之1