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90號
聲 請 人 乙○○
相 對 人 丙○○
關 係 人 甲○○
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一、宣告丙○○(男、民國00年0月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
0000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。
二、選定乙○○(男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
000000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。
三、指定甲○○(女、民國00年0月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
000000號)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四、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○○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,相對人因腦中風,
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
效果,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,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、同意
書、戶籍謄本、診斷證明等件,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
告之人,併為其選定監護人,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二、按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
受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,法院得因本
人、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
屬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,為監護之宣
告。」、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。」、「法院為監護
之宣告時,應依職權就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
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
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,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
冊之人。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,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
利機構進行訪視,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。監護之聲請人或利
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,供法院斟酌。」、「法
院選定監護人時,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,優先考
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,審酌一切情狀,並注意下列事項
:一、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。二、
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、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
感狀況。三、監護人之職業、經歷、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
之人之利害關係。四、法人為監護人時,其事業之種類與內
容,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。」,民
法第14條第1項、第1110條、第1111條、第1111條之1分別定
有明文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:
本件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部洪O遠醫師就相對人
之精神狀況為鑑定,鑑定結果認:「相對人於113年12月15日
腦出血後失去意識,目前日常事務處理、自我照顧活動和個
人衛生處置均須養他人協助,故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達因精
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
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」,有台北榮民總醫院
員山分院精神部洪誌遠醫師出具之114年6月25日精神鑑定報
告書等件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71-75頁)。本院審酌上開
鑑定意見,認相對人因腦出血失去意識臥病在床,無自理能
力,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
意思表示,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。從而,聲請
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(二)本院選定聲請人乙○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,並指定關係人甲○○
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:
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,關係人則為相對
人之長女,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9、23頁)
,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
人,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有卷附親屬同
意書可考,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,份屬至親,應能盡
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,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,復有意願擔
任相對人之監護人,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
利益,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,併
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,同經前開親屬推舉,故指定其
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四、成年人之監護,除本節有規定者外,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
之規定,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;又監護開始時,監護人對
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、當地直轄市、
縣(市)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,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
冊,並陳報法院。前項期間,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,於必
要時延長之。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,監
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。民法
第1099條、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。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
護人後,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,應於監
護開始時,對於相對人之財產,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
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。
五、結論:本件聲請有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