監護宣告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民事),監宣字,114年度,881號
PCDV,114,監宣,881,2025070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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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881號
聲 請 人 甲OO

相 對 人 乙OOO


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。
  理 由
一、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
居所地法院管轄。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
轄者,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,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
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、第6條
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復按依一定事實,足認有久住之
意思,住於一定之地域者,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,民法第
20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,兼採主
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,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
思,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,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
,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。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
理規定,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,非為認定
住所之唯一標準。倘有客觀之事證,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
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,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,
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,一律解為其住所(最高法院
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、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
)。
二、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O之戶籍雖新北市○○
區○○路○段000巷00弄0號,惟聲請人王OO表示相對人目前居
住在花蓮署立玉里醫院新興院區,相對人目前無法言語、行
動不便、臥床需灌食等語,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。
足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甚明,揆諸前揭說明
,戶籍地址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,該戶籍地已非相對人現
住居所,且對證據調查亦不便利。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
院聲請,容有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
所地之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8   日         家事法庭 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


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8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謝宜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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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