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869號
聲 請 人 甲○○
相 對 人 乙○○○
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
:
主 文
一、准聲請人甲○○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○○○所有如附表所
示不動產。
二、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○○○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乙○○○為聲請人甲○○之母,前經本院
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,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48號裁定宣告
為受監護之人,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,及指定關係人陳姿
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;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
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,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
第1698號准予備查在案。茲因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,
係與他人共有,現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出售,且最近親屬大多
已同意出售,故擬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,並以
售得款項,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。爰依
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、第2項規定,聲請准許聲
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。
二、本院之判斷
(一)法律依據及說明
按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,
不得使用、代為或同意處分。」、「監護人為下列行為,
非經法院許可,不生效力:一、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
不動產。」,民法第1101條第1項、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
明文,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,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
。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,須基於受監
護宣告人之利益,並應經法院許可,始得為之。此時,是
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,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
之生活、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、代為
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
酌之依據。
(二)經查:
1、基本關係之認定
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,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
,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48號裁定,宣告為受監護之人,並
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,及指定關係人陳姿蒨為會同開具財
產清冊之人;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
宣告人之財產清冊,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698號准
予備查在案等情,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度監宣字第848號
裁定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
監宣字第848號、113年度監宣字第1698號等卷宗核閱屬實
,堪信為真。
2、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,長期需人全天候照顧等情,亦經本
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,足認相對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
,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;而該等照護費用係每月支出
,且已經年累月長期支應等情,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郵
局存摺明細、公證書(房屋租賃契約書)、薪資表(家事
移工)、相對人日常收支表等件在卷為憑。另相對人名下
如附表所示不動產,乃繼承而來,相對人持分為8分之1,
與他人共有,其餘共有人已覓得買家,現最近親屬大多已
同意出售等情,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、同意書土
地登記第一類謄本、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。
3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,乃繼承
而來,相對人持分為8分之1,且其他共有人已覓得買家,
相對人最近家屬亦多已同意出售,基於相對人之利益及共
有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,認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
動產,應為符合相對人利益之行為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本
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。
(三)監護人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
按「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,執行監護職務。」、
「法院於必要時,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、財產
清冊或結算書,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
況。」、「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,因故意或過失,致
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,應負賠償之責。」,民法第
1100條、第1103條第2項、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,
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,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。本件
聲請人即監護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所
得款項,妥適使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支付其相關生活費用上
,不得挪為他用,併予敘明。
三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
附表(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):
編號 不動產(土地地號/建物建號)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(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,見卷第61頁) 8分之1