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830號
聲 請 人 乙○○(原姓名:乙○△)
相 對 人 甲○○
關 係 人 丙○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宣告甲○○(女、民國00年0月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
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。
選定乙○○(女、民國00年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
0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。
指定丙○○(男、民國00年0月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
00號)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○○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之母,即相對人甲○○,因創傷性腦損
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
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,已達受監護宣告
之程度,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,檢
附相關人戶籍謄本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、同意書、中華民國
身心障礙證明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病症暨失
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,聲請宣告相對人甲○○為受監護宣告
之人,併選定聲請人乙○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○○之監護人、
關係人丙○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。
二、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
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,法院得因本人
、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
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、輔助人、意定監護受
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,為監護之宣告,民法第14條
第1項定有明文。
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
神狀況,依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,認為「綜合以上所述,廖
員(即相對人甲○○)之診斷為腦傷後重度失智狀態,眼神接觸
呆滯,對叫喚少有反應,無法有適切的社交應對,無法以言
語回應他人,亦無法使用一致的肢體語言與外界溝通,對於
肢體提示亦無法理解,生活無法自理,日常生活幾乎皆需要
他人全部協助,因此鑑定人認為,廖員之意思之表示、受意
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喪失,對於對財產
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、行政流程、契約(包括醫療契
約)、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。就失智症與腦
傷之病程而言,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,並可能持續退化。
依廖員目前之功能,建議為監護宣告。」等語,此有該醫師
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。本件聲請對甲○○為監護宣告為
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三、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: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」。又
民法第1111條規定: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,應依職權就配
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、主
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,選定1人或數人為
監護人,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法院為前項選
定及指定前,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,提出
調查報告及建議。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
資料或證據,供法院斟酌。」。
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: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,應依受監護
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,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,審
酌一切情狀,並注意下列事項:一、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
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。二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、子
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。三、監護人之職業、
經歷、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。四、法人為
監護人時,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,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
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。」。
四、查,聲請人乙○○為受監護宣告人甲○○之女,經家屬一致同意
推舉乙○○為監護人,有上開戶籍謄本、同意書在卷可稽。本
院審酌聲請人乙○○為受監護宣告人甲○○之女,有意願擔任甲
○○之監護人,是由乙○○任監護人,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○○之
最佳利益,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,選定乙○○為受監
護宣告人甲○○之監護人。
另參酌關係人丙○○為受監護宣告人甲○○同父異母之弟,經家
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爰依上揭規定,指定關係
人丙○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五、再按成年人之監護,除本節有規定者外,準用關於未成年人
監護之規定,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;又監護開始時,監護
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、當地直轄
市、縣(市)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,於2個月內開具財
產清冊,並陳報法院。前項期間,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,
於必要時延長之。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
,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,
同法第1099條、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。是以聲請人擔任監
護人,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,於監護開始時,對於
相對人之財產,應會同關係人丙○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
並陳報法院,併此敘明。
六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